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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夏**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夏**因与被申请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要求夏**举证证明“客户没有付款”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夏**“应当知道客户具体情况”、“王**离职时双方应有交接”缺乏证据证明。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本案中,夏**起诉王**的主要证据为2008年9月17日的“欠款单”,该欠款单中约定了王**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即“在客户不付款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夏**应当承担客户没有付款的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以夏**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夏**作为长葛**程制品厂的业主,“应当知道该‘客户’的具体情况,且王**之后离职时,双方应有交接”,正是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事实,因此夏**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夏**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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