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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河南隆兴**许昌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隆兴**许**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许**公司)、河南**程有公司(隆**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许**公司、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隆兴**许昌分公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长葛**园工地建设,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仅依据还款协议偿还首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980800元及利息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08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57686元,利息明确为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隆*许**公司、隆*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被告河**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欠条和还款协议中的“郑州弘**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企业名称为河南隆**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变更,变更前企业名称为郑州弘**限公司,二**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单独承担责任;2、委托书、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宇**司出具收款收据,让工程款抵扣钢材款,但是宇龙并未向原告支付;3、2013年9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河**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欠原告张**长葛市宇龙花园一号楼工程钢材尾款共8048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2万元,仲裁费18000元,保全费10000元),付尾款时退回2012年9月10号弘业公司对宇龙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伊书平打的欠款条;4、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9月5日郑州弘**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和原告张**达成还款协议,郑州弘**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证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张**804800元欠款。

被告隆*许**公司、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隆*许**公司、隆*公司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该分公司系河南隆**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隆兴许昌分公司在承建河南瑞龙房**市宇龙花园1号楼工程中,原告张**为隆兴许昌分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9月5日,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与原告张**就隆兴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欠张**(以下简称乙方)钢材尾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方和乙方算账校对后,甲方共欠乙方张**钢材款137万元(壹佰叁拾柒万元人民币),已支付25万元(2013年2月6号经甲方同意长**龙公司已支付25万元),剩余欠款112万元;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剩余欠款112万元,并承担部分利息14万元(全部利息31.6万元-利息17.6万元u003d14万元)共计126万,代理费2万元、仲裁费用1.48万元、保全费1万元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0.48万元;三、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先支付给乙方50万元,同时写下剩余欠款80.48万元的新欠条,原来欠条作废。剩余的80.48万元欠款,甲方保证于2013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四、乙方收到甲方先期支付的50万元欠款,并拿到80.48万元欠条后,撤回仲裁申请并解除查封甲方的账户;五、甲方如到期不能还清,乙方将追加甲方归还全部利息,即总利息316000元,全部欠款到时将增加让息部分的176000元,即(1304800+176000)148.08万元,超出时间,还须按月息3%补偿给乙方;六、如产生诉争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元甲方项目负责人伊**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作废……。”甲方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芦凤山签字,乙方由张**委托代理人李**签字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同日,被告隆兴许昌分公司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长葛宇龙花园一号楼工程钢材尾款捌拾万零肆仟捌佰元正8048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贰万元仲裁费壹万肆仟捌佰,保全费壹万),付尾款时退回2012.9.10号弘业公司对宇龙出据的收款收据及伊**打的欠款条”。郑州弘业**许昌分公司在欠条下方加盖印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应偿还980800元(804800+176000元减让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23114元,请求被告支付原告95768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张**向被告隆**分公司交付钢材后,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隆**分公司系隆**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法律责任由隆**司承担,故应当由被告隆**司向原告张**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隆**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应追加全部利息,支付原告1480800元,并自超出还款时间按照月利率30‰补偿原告,2013年9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57686元,并请求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957686元中已包含176000元的减让利息,故利息应以804800元计算。被告隆**分公司、隆**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957686元及利息损失(按本金804800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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