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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法**有限公司线缆制品厂因与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法尔**线缆制品厂(以下简称泓昇线缆厂)因与被告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橡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昇线缆厂的委托代理人程**及被告科*橡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泓昇线缆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科*橡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被告科*橡胶至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342614.12元及逾期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614.12元及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0919.75(截止至2014年4月3日),并自2014年4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科*橡胶辩称:被告河南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欠原告泓昇线缆厂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泓昇线缆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供货协议(合同传真件)、货物发票、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对账回单两张,证明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8590.58元;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332172.67元的事实。

被告科*橡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科*橡胶对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是原件,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举二份对账手续均不是原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最后一份对账单没有被告单位确认,其证据不合法,关于发票及汇款手续,只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方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没有被告方出具的手续。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泓昇线缆厂与被告科*橡胶曾有多年业务往来关系,2011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泓昇线缆厂(乙方)供应科*橡胶(甲方)钢丝(9750元∕吨、含专用发票),供货方式为乙方按甲方电话、传真(或其它方式的信息)要求的货物品种、数量、质量、和时间要求将货物送达甲方所在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电汇、银行汇票,有效期到2011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橡胶于2011年6月30日收到泓昇线缆厂对账通知单后,曾回复截止2011年7月31日其账面显示欠款余额为368590.58元,原因是科*橡胶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8月、2011年5月退货626kg、987kg、505kg,另外,包装物押金308元未在泓昇线缆厂账上显示。2012年9月30日,泓昇线缆厂电传通知科*橡胶截止同年9月30日仍下欠货款342614.12元,科*橡胶工作人员贾**于2012年10月17日电传回复泓昇线缆厂显示“我公司截止2012年9月30日欠贵公司钢丝款为332172.67元,其中9月份退回钢丝504kg,单价8.65元/kg”,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科*橡胶与原告泓昇线缆厂签订供货合同并受到货物后,违反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由于泓昇线缆厂不能提供科*橡胶欠款的直接证据,单方对账通知应以欠款方科*橡胶最终确认数(332172.67元)为准,超出部分未得到科*橡胶的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货款利息损失应自债权人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科*橡胶虽然对泓昇线缆厂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但对双方对账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科**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法**有限公司线缆制品厂货款332172.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江苏法**有限公司线缆制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3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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