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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魏**、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魏**、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魏**、赵**、贾**四人共同进行刨树和树木买卖事宜,刨树共同完成,吃饭、汽柴油等费用共同分担,卖树获得利润扣除成本之后平均分配。2013年12月10日上午,原、被告四人共同到瓦店乡南高城村出树,到当天下午一共装了两车2.6米长的杨树木,傍晚拉着两车树木去永和乡沿村台卖树。当天下午19时20分许,原告赵**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载木头(每边超出车厢宽大约500厘米)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辛村镇武家门村南地时,与邵**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驾车逃逸。经安阳**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赵**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0日,赵**与受害人邵**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邵**亲属人民币155000元整,取得了邵**亲属的谅解。现赵**已给付邵**140000元整,剩余15000元赵**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2014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判决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该判决现已生效。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在刨树中共同劳动,各自提供实物,所卖树款共同分配,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原、被告四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赵**在卖树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邵**死亡,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应属于执行合伙事务时所欠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合伙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赵**已经对该笔债务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依法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是原告赵**对因该事故产生的合伙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个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整个案件,本院酌定原告赵**应承担总赔偿款155000元的70%即108500元,被告魏**、被告赵**、被告贾**各应承担总赔偿款155000元的10%即1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原、被告各自承担总赔偿款155000元的25%即38750元的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称原告和邵**的亲属之间调解的赔偿款过高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给付原告赵**人民币15500元;二、被告赵**给付原告赵**人民币15500元;三、被告贾**给付原告赵**人民币15500元;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赵**负担1837.5元,被告魏**负担262.5元,被告赵**负担262.5元,被告贾**负担2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调解赔偿的债务,即便是认定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发生的,但属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超出了合伙人的本意,并非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亏损,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被上诉人为减轻刑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没有告知上诉人,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属单方赔偿行为,上诉人不该承担责任;3、本案不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不应适用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四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四个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上诉人贾**、被上诉人赵**及魏**、赵**四人在共同进行刨树并买卖树木期间,共同劳动,一起吃饭,共同分担加油费用,平均分配利润,形成了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为合伙债务是正确的,合伙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重大过失所产生的债务不属合伙债务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产生的合伙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等三人各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赵**与受害人邵**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使邵**死亡,经安阳**警察大队认定赵**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被羁押期间与受害人家属达成155000元的赔偿协议,合情合理,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赔偿的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3、被上诉人赵**对该笔债务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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