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女儿高*乙,1993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高*丙,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高*甲脾气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大发雷霆,且对原告朱某某经常实施殴打,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高*甲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朱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结婚。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高*甲经常对原告朱某某实施殴打行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高*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被告高*甲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高*甲对原告朱某某实施殴打。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朱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8月15日生育女孩高*乙,1993年11月28日生育男孩高*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珍惜婚姻,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