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张**、杜**、杜**与荥阳市**四村民组、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述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郑州**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第四村民组。

负责人徐**,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汉族,1941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传,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河南**事务所律师。

杜**、张**、杜**、杜**(以下简称杜**等人)与荥阳市**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南周四组)、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荥**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荥城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杜**等人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2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7月17日,张**病亡,其妻孙**、其子张*放弃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继承权,由张**的父亲张**继承。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杜**、张**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杨**等到庭参加诉讼。南周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等人提起诉讼称:2007年10月30日,杜**之父杜长太承包南周四组苹果园的合同到期后,时任队长决定将苹果园中的部分土地及更换其他部分土地共4.1亩左右作为杜**等人的人口地,以解决以前南周四组未给杜**等人分配人口地的问题。2009年10月11日,南周四组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人口地承包给了张**,后张**阻止杜**等人在该土地上种庄稼,损坏杜**等人在该人口地上种植的树木,破坏杜**等人在该人口地上盖的房子。请求判令南周四组和张**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周四组答辩称:原四组组长马**承诺杜**等人,杜*太承包苹果园到期后,将其中的2.73亩土地转为杜**等人的人口地;马**前任组长禹**当组长时,给杜**等人分土地1.3亩。

张**答辩称:双方争议的4.1亩土地并非杜**等人的人口地,而是南周四组发包给张**的组里的机动地。张**与南周四组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机动地与杜**等人的人口地没有关系,杜**等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土地是人口地。杜**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杜**等人的起诉。

一审认定:杜**的父亲杜*太于1987年承包了南周四组苹果园土地9.1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杜**等人耕种了其中的4.1亩。2009年10月,南周四组经本组大多数群众同意,将原属机动地收回重新发包,公开招标。杜**和张**都参加了竞标,并交了押金。最后张**中标,并于2009年10月11日与南周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550元承包了南周四组西门外经济地10亩(包括杜**等人耕种的4.1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合同签订后,2009年秋,杜**等人继续在该4.1亩土地上种了麦子,并于2010年收了麦子。后杜**等人和张**均在该4.1亩土地上抢种了玉米,2010年秋,双方因抢收玉米发生纠纷,张**将玉米毁掉。杜**等人以张**故意毁坏玉米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0年9月30日以经调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该案。杜**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周四组和张**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认为:杜**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杜**等人耕种其中的4.1亩土地未与南周四组签订承包合同,张**承包包括该4.1亩在内的10亩土地签订有承包合同,故杜**等人要求南周四组和张**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杜**等人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杜**等人上诉称:南周四组收回的土地系“经济地”,并非“机动地”,且公告收回的所谓“经济地”的范围、面积并未明确公示,也未明确是否包含杜**等人的人口地,杜**等人认为“经济地”并不包含自己的人口地。交押金投标确系事实,目的是竞标不包含自己的人口地在内的另外6亩“经济地”。承包合同显示的承包关系、承包期限、承包土地范围等并未经群众会公开讨论,是南周四组和张**暗箱操作的结果。一审过程中,杜**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南周四组村民均有人口地,前任队长认可该4.1亩土地为杜**等人的人口地。南周四组剥夺了杜**等人作为村民应享有的与其他村民等同的人口地的基本权利,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共同侵害了杜**等人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南周四组答辩称,将土地承包给张**很仓促,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在问题没有解决之前将土地承包给张**是不对的。

张**答辩称,杜**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杜*太于1987年承包了南周四组苹果园土地9.1亩,2007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杜**等人并未与南周四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故杜**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杜**等人负担。

杜**等人再审诉称:1、南**组其他村民均有人口地,均没有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不是承包地,是以前南**组调整土地时,南**组原组长马**承诺及此前组长禹潮清分给杜**等人的人口地,且写有手续。2、当时公开招标时,大多数群众不同意,招标会并没有进行到底,竞标并没有成功,南**组竟然与张**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此,南**组村民曾到乡政府反映,当时的组长为此被免职。张**所承包的土地涉及同村几户村民,他们均提起了诉讼。现南**组也同意解除与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其合法权益。

张**辩称:承包的土地不是人口地,杜**等人另有人口地,承包土地经过竞标且签订有承包合同。杜**等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受理群众反映后,成立了由乡包村领导牵头、农经站、财政所、乡包村干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深入村组就徐**、杜*太等群众反映的四组组长的经济、私自转让集体土地、强行将村民耕地收回等问题展开调查处理。2010年5月8日,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以城政〔2010〕31号文件“关于南周村群众徐**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向荥阳市信访局出具了报告。该报告载明:2009年10月,在村两委的大力支持下,组长王**召开群众会议,全组共77户群众,66户群众签名同意收回组集体两块机动地。随后,四组又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将两块机动地分别承包给本组群众张**、张**两人,村两委派人参加了招投标会议。……四组组长将25亩机动地收回,并承包给张**、张**两人是在村委的大力支持下,四组大多数群众同意,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进行的,不属于强制收回土地私自转让集体土地行为。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荥阳市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南周村群众徐**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南周四组有调整本组机动地的权利。在荥阳市城关乡南周村两委的参与下,南周四组通过召开群众会议和大多数群众签名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本组集体两块机动地,张**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并与南周四组签订有承包合同。关于杜**等人的人口地问题,属于行政权调整的范围,杜**可以向南周四组提出要求为其解决。杜**等人要求南周四组和张**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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