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庄**、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庄**、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提供板皮。二被告以家庭合伙方式经营木料加工,其间被告多次拖欠货款,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7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0元。至今139800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庄**没有答辩。

被告庄广聘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3月14日被告庄*帅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今欠何*板皮款壹拾柒万玖仟捌佰元(¥179800)庄*帅2015年3月14日。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还了4万元,下欠原告139800元。

被告庄**没有质证。

被**广聘没有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庄子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庄广聘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证据(欠条),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庄*帅于2015年3月14日欠原告何*货款179800元。原告何*自认被告庄*帅已还款40000元。原告何*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庄*帅于2015年3月14日欠原告何*货款179800元,此事实由原告何*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何*自认被告已归还40000元,下余货款139800元被告庄*帅应予偿还。原告何*对被告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庄子帅给付原告何*货款1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对被告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被告庄*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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