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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公任与徐**、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任因与被告徐**、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任诉称,2011年被告徐**、徐**向顾*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10‰,原告及徐**、李*、徐**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顾*借款,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夏*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顾*借款2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拒绝执行,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已向原告强制执行32000元,原告亦通过诉讼方式行驶追偿权,法院作出(2015)夏*初字第0100号,判决二被告给付保证金3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325元。后原告通过法院与债权人顾*达成执行和解,在担保范围内向顾*支付55000元担保金,加之执行原告工资款4000元及执行费共计60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给原告保证金及执行费用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具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3、夏邑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工资的清单三份、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对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夏邑县人民法院扣划工资36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该笔钱。原告已向被告追偿32000元,剩余4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

4、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被告向借款人顾*偿还55000元,该款应当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1日,被告徐**、徐**向顾*借款本金20万元,并约定月息10‰,由原告闫公任及徐**、李*、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支付顾*借款,顾*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8日,夏**民法院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偿还顾*借款本金2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仍拒绝执行,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已被法院扣划了工资4000元,之后原告与顾*达成执行和解,在担保范围内向顾*支付担保金55000元,用以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为此,原告向二被告追偿该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为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后,其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追偿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为二被告承担了59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闫*任59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公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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