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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电**郸城分公司、中国电**周口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郸城分公司、中国电**周口分公司、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电**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郸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汲水××××河南河堤上时,被线杆上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线绊倒致伤,当时中国电信的线杆倒地,光缆悬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郸**民医院、周**心医院、河南**附属医院、郸**医院接受治疗和诊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并四肢不全瘫,先后花费医疗费数十万元,现由于不能支付高额医疗费被迫回家休养。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光缆线的管理人、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对设施负有管理职责,因被告未尽到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1811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1、郸**公司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诉讼活动有周**司代表参加。2、原告诉状所诉线杆、线缆不是电信公司所有的资源,原告在2015年7月份,向本院起诉时,我公司已经向贵院及原告出具了证明,该段线杆、线缆不属于我公司的资产清查表。至于线杆上印有电信的字样,是由于线杆、线缆安装时,安装人员的错误造成的,而字样本身也证明不了线杆、线缆的所有权归属,电信公司不是此段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绊倒原告的光缆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因为绊倒原告的线路不是我公司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线路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限公司郸城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50许,原告李**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郸城县××乡祁桥河堤上时,被线杆上有中国电信、观堂-汲水字样的光缆线绊倒致伤,当时该线杆倒地,光缆悬空。事发后,汲**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录像、拍照,随后救护车把原告李*送往郸**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1665元。2015年5月20日22时,原告李*被转入河南**心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1990.07元;2015年5月30日19时,原告李*被转入郑州**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94139.68元;2015年6月17日11时,原告李*被转入郸城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141.76元。原告李*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6日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09936.51元,在郸城新型农合合作医疗报销41601.9元,实际自费支出68334.61元。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9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行椎管减压、椎间盘摘除融合植骨内固定术后,遗留四肢瘫肌力Ⅳˉ目前评定为伤残五级。鉴定费为700元。

原告李*为农业家庭户口,曾用名李*,婚生子李**于2015年1月11日生。2007年7月17日,原告李*取得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原告李*在江西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28472元/年。

另查明:2008年9月30日,被告中国电**周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对其资产进行调查汇总,双方列出了自己所管辖区的资产,并在资产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资产汇总表上显示郸城县××乡至鹿邑县观堂的线杆、线缆没有划归被告中国电**周口分公司,一直属于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郸城县公安局汲水派出所、汲水**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出警经过一份、照片九张、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技术培训证一份、李*职业资格证书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筑物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处的线杆虽有中国电信的标志,但经本院查明,汲水乡至鹿邑县观堂的线杆、线缆没有划归被告中国**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一直属于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所有。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所有的线杆倾倒,线缆悬空,造成原告李*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李*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驾驶摩托车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联合**周口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对原告李*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的医疗费683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u003d1380元、营养费:46天×20元u003d920元、误工费:234天×(24391.45÷365)元u003d15637.26元、护理费:46天×(24391.45÷365)元u003d3588.2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60%u003d2926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婚生子李**6438.12元×16年×60%÷2u003d30902.98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0元、交通费票据连号,但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九项共计464960.5元。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按照70%的赔偿比例,应赔偿给原告李*325472.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李*32511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司周口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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