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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口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全合,被上诉人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4日2时15分,位于通州区南六环上京津入口处的一货车着火,根据北京市通州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防认字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货车(豫P×××××)及装载货物受损,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前部货物,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小孩玩火等因素,不排除外来火源、货物自燃引发火灾的因素。豫P×××××号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本案宁*于2011年4月20日与周口市远**输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货运经营合同,宁*为豫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车辆在中国**口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3980元,保险期间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及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原因:碰撞。事故发生后,宁*委托北京名**限公司对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宇畅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火灾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北京名**限公司向宁*出具了京名评报字(2015)第0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定宁*在“7.24”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共计为273000元。其中豫P×××××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评估值251000元。宁*支付评估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关于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则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国**口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宁*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中国**口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中国**口分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宁*提交的评估报告效力予以认可,认定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为251000元。第三,宁*牵引车火灾受损北**州公安消防支队通公消防认字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采取了部分排除法对火灾发生的可能性予以说明,并未对火灾的真正原因予以认定,而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出险原因为碰撞。对于碰撞引起的火灾,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中国**口分公司辩称不应赔付的理由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机动车损失保险金251000元;二、驳回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宁*承担330元,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5065元。

上诉人诉称

中国**口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宁*的起诉状和北京市**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碰撞的显示,原审仅依据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记载的碰撞就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是碰撞造成的,是明显错误的,该份报案记录只是保险公司根据宁*的电话叙述所作的简要记载,并不是火灾事故原因的确认,且该份报案记录明确注明报案非第一现场,原审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首先查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然后才涉及到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原审法院抛开保险责任,就免责条款进行阐述,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其原因是因为原审法院对其认定碰撞事实部分的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中国**口分公司在二审提供宁*在事故发生后的电话报案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本案的着火原因不是碰撞引起的。宁*发表质证意见为:录音不能证明是宁*本人的报案记录,即使是宁*本人的报案记录,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因为宁*所看到和反应的只是表面现象,此事故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为准,因为保险公司人员具有专门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更进一步证实了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碰撞,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口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无法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虽然中国**口分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宁*在事故发生后的电话录音,但是根据报案记录记载的内容,报案记录形成于报案电话录音之后,由于报案记录中记载的出险原因为碰撞,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报案记录记载的事故原因,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国**口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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