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华山与郸城财**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因与被告河南财**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团)、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豫薯业)、被告河南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化工)、被告郸城财**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糖业)、被告仵**、田**、胡**、赵**、陈**、李*、仵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财**团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天豫薯业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财鑫化工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财鑫糖业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仵**、田**、胡**委托代理人韩*、被告赵**、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姜**于2014年4月11日经中间人介绍向财**团提供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000元,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财*(姜)借字第20140411号、财*(姜)借字第201404110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财**团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600000元,按借款金额20%计算)、滞**(日千分之二基础上酌情支持)、律师费(1800000元,按诉请标的额的10%计息)、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5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200000元。判令天豫薯业、财*化工、财*糖业、仵**、田**、胡**、赵**、陈**、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财**团答辩称:一、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姜华山的起诉。涉案款项并非姜华山的个人资金,而是融资中介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来的众多散户的资金,然后以姜华山个人的名义对外出借。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姜华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三、这类非法集资案件目前在全省法院系统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的,否则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四、姜华山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融资顾问费、管理费等所有的费用总共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财**团短期资金紧张的问题已引起市、县两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郸**委、县政府已成立了有关财**团涉及民间资金处置工作组。六、财**团已归还本息共计2760000元,在近期资金到位后在工作组的主持下分期分批逐步归还。

被告天豫薯业的答辩意见同财鑫集团的前四条答辩意见。

被告财*化工的答辩意见同财*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财鑫糖业的答辩意见同财**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仵**、田**、胡**答辩称,涉案款项是财**团借的,不是个人借的,个人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财**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赵**、陈**的答辩意见同天豫薯业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仵**、田**、胡**的答辩意见。

原告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两份收据、三份转帐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本金13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违约金按借款的20%计算即款2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三年。2、姜**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20000元的票据,委托合同、担保费用200000元的票据,律师费1200000元的票据,证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催要借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

被**集团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显示的出借人为姜**,与事实不符,真正的出借人为广大散户,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委托合同不予认可。

被告天豫薯业对原告姜**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异议,但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不一致,对差旅费以法庭认定为准,对担保费用不予认,对法律服务合同没有意见,律师费用应由财**团负担。

被告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的质证意见同被**集团的质证意见。

被告财**团为反驳原告姜**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8份转帐凭证,证明财**团已向姜**归还本息2260000元。

原告姜**对被告财**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财**团210000元的转帐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上午11点4分8秒,姜**向财**团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下午15点26分,财鑫转款在前,姜**交付借款在后,是与姜**的其他业务往来。1300000元的转帐是财**团按合同约定向姜**支付的违约金,财**团向田**的转帐与姜**无关。

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姜**、被告财**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姜**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收据、叁份转帐凭证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财**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财**团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凭证,其中210000元的转帐凭证发生在姜**向财**团交付借款之前,向田**的750000元的转帐凭证与姜**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财**团向姜**1300000元的转帐凭证,姜**认为是按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姜**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姜**与被**集团、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集团向原告姜**借款13000000元(一份合同8000000元,一份合同5000000元),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正,月息2%,其中转帐12500000元,现金500000元。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姜**分三笔向被**集团转帐12500000元,支付现金500000元,被**集团向原告姜**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被**集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姜**归还本息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姜**为实现债权支出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420000元。诉讼中,原告姜**撤回了对被告仵芮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姜**与被**集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姜**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给被**集团。合同到期后,被**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总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姜**请求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姜**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集团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姜**实现债权的费用14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姜**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系有效担保行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被**集团抗辩称原告姜**出借的资金是非法集资的资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财**团已归还本息13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姜**撤回对被告仵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息2%计息,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财**团已归还的本息13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姜**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

二、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原告姜**负担4800元,被告财**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田**、胡**、赵**、陈**、李*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