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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牛*、牛振民、顾**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牛*、牛**、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牛**、顾**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牛*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牛**、顾**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刘**,第三**心医院(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5日下午15时28分,牛**在家突发疾病,其妻拔打120急救电话,120车15时37分赶到,15时43分在周**医院抢救,17时转入周**心医院抢救,于17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上述事实作出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2号《周口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上午,牛**在为病人做手术过程中,感到身体不舒服,做完手术后,牛**安排好病人并与同事作了交接,准备下午去郑州看病,争取第二天返回周口。之后,牛**给科室主任张**打电话请假去郑州看病,当日下午牛**到河**科医院看病,初步诊断为:“1、心绞疼;2、心肌梗塞,建议住院检查治疗”。当晚牛**住在了郑州。可是,牛**又接到病人及家属电话,答应病人家属牛**第二天回周口。3月15日上午牛**回到周口,当天是牛**的值班日,牛**一边和妻子孙**商量住院治疗的事,一边看资料,接听病人及其家属的电话,并答应下午去病房。下午2时许,牛**离开家去了医院,不久,牛**对病人家属牛**说回家吃点药再来,3时左右,牛**回家取药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到周**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牛**的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牛**是因病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牛**是在3月14日在工作中就感到身体不适,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补正的中心医院的视频监控记录不能证明牛**在此期间在单位上班,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牛**到河**科医院门诊看病的病例,经实地走访,该医生出诊时间为周一到周五,周六、周日并不出诊,原告也没有提供牛**去郑州的车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认为牛**是在3月14日工作过程中感到不适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综上,牛**突发疾病死亡既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牛**是我院优秀的医务工作者,因病不幸去世,是我院及病人的极大损失;二、牛**突发疾病发生在2015年3月14日上午手术室中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是3月15日下午3时,从时间上看,牛**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到死亡期间,不足30个小时,我院认为牛**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和特征,为此,我院积极提出了工伤认定的申请。综上,我们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客观情况,对牛**以及他的家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牛**初始发病是在3月14日工作期间还是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回家吃药之际。从庭审被告、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查明牛**初始发病时间应是3月14日上午给病人做手术期间。主要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3份、调查询问笔录6份及原告提交河**科医院门诊病历和出庭作证张**、辛*、牛**和秦*四位证人证言。尽管被告在对原告提交河**科医院门诊病历质证时认为经过周口市人社局调查,河**科医院医生杨**周六、周日并不值班看病,是周一到周五值班,牛**3月14日周六看病与事实不符,但被告并没有当庭提交书面的调查材料进行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采信,上述门诊病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对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3月14日上午,牛**在为病人做手术过程中,感到身体不适,手术后,牛**安排好病人并与同事作了交接,之后,给科室主任张**打电话请假去郑州看病,当日下午牛**到河**科医院看病,初步诊断为:“1、心绞疼;2、心肌梗塞,建议住院检查治疗”,当晚牛**住在了郑州。可是,牛**又接到病人及家属电话,答应病人家属牛**第二天回周口。3月15日上午牛**回到周口,当天是牛**的值班日,下午2时许,牛**离开家去了医院,不久,牛**对病人家属牛**说回家吃点药再来,3时左右,牛**回家吃药时突然倒地,后被送到周**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在3月14日上午工作期间冠心病初始发作,下午赴河**科医院诊治,在病人的要求下第二日返回,在3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回家吃药时病情又再次发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应当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被告仅以3月15日下午发生情况作为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属于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也有背于工伤认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周(人社)工伤不认字(2015)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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