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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勇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勇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岳*勇卖给王*货车一辆,王*当时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该欠款至今未支付,故要王*支付欠款2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岳*勇卖给王**狮牌货车一辆,车号豫P6B676、豫P9X19挂,王*当时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3日,王*向岳*勇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车款21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王*偿还2万元后下余欠款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岳**将货车卖给王*,王*支付部分车款后,仍下欠车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欠款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勇欠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负担4240元、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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