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军民、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军民、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6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2月26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军民、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张军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被告郭**、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民未归还借款,被告郭**、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军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郭**、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军民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但被告郭**已经偿还原告43000元,故本案借款20000元不应当再还。

被告郭**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其于2015年9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5000元,共计43000元,分别归还自己所借的18000元和被告张**所借的25000元,但现原告在另外两案件中仍主张归还该18000元、25000元。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郭**归还原告的25000元是其将钱打给郭**,郭**还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张军民从原告杨**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元整,(大写)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利息为,全部本息于2015年10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张军民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电话;该借条的下方载明“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张军民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郭**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电话,被告张**也在下方签名、按指印,同时注明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军民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郭**、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郭**、张**表明其辩称已归还的借款43000元系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军民从原告杨**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杨**要求被告张军民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张军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军民承担,被告郭**、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