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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郭**、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郭**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郭**和杨**认识,我和郭**是朋友,为了帮郭**的忙,我和郭**一起去杨**家借钱,我拿到钱后直接给了郭**,款是郭**用的,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人:张**身份证号41082219830701201X”。被告郭**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原告杨**借款25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能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辩解其并未使用借款,借款25000元实际由被告郭**使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向郭**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郭**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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