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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限公司与商丘**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科**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要求栗**司支付货款1423520元;2、要求栗**司支付所欠货款金额1423520元的日1.5‰支付违约金;3、要求栗**司按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已付货款的日1.5‰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2595759.8元。4、要求栗**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栗**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4日,科**公司与栗**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科**公司向栗**司供应减水剂,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付款方式为每月结清当月货款金额40%,剩余累计垫货款到50万元,按月结,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所用全部货款,年底(每年的12月25日)结货款总额不低于全年总货款的100%,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后至今,栗**司共归还科**公司欠款205万元,尚欠科**公司货款923520元。

另查明,栗**司向科**公司支付货款存在延迟履行,截止2013年12月,栗**司累计欠款2601740元;2014年1月,栗**司向科**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栗**司欠科**公司货款9235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栗**司应予以偿还。对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年底(每年的12月25日)结货款总额不低于全年总货款的100%”,“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支付违约金”,截止2013年12月栗**司欠款为2601740元,栗**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此部分欠款,如未结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栗**司辩称双方出具的2015年3月结算单应视为科**公司对违约金予以放弃,认为不能依据该结算单认定科**公司已放弃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栗**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科**公司认可栗**司此后又归还欠款205万元,下余551740元栗**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对科**公司主张的以371780元计算的违约金,因科**公司未提供2014年12月的对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笔欠款的结算时间,对此不予支持,此部分欠款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开始计算。

对科**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栗**司对其延迟支付的货款,应当承担自其应付款之日之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栗**司于2014年1月向科**公司付款35万元,对科**公司主张的下余120万元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因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部分货款的实际付款时间,故对科**公司主张的此部分延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公司货款923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日1.5‰计算,其中5517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71780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限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350000元的日1.5‰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三、驳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6元,由科**公司承担11000元,栗**司承担16566元。

上诉人诉称

栗**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科**公司所主张的货款923520元货款不存在违约金问题。原审支持2013年以后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确有违约金应在2015年3月对账后产生,双方已就货款进行结算,在2015年5月28日开庭后,科**公司只要本金,2015年6月22日,栗**司支付科**公司367万元承兑,且科**公司发现承兑有问题后已在郑州市高新法院提起诉讼。栗**司实际支付130万余元,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后又实际支付82万元,其中2015年6月22日承兑汇票支付67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5万元,现尚欠103520元,故诉请:依法改判栗**司不承担违约金。

栗**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22日收据一份;2、2015年9月7日收据一份、10万元转账单一张;3、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高新法院)的(2015)开民初字第9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明栗**司实际付款金额及欠付的本金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科**公司答辩称:一、截止2015年6月底,栗**司尚欠货款923520元,鉴于栗**司2015年8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5年9月7日支付5万元,本案货款变更为773520元(包含承兑汇票支付67万元)。二、未与栗**司达成任何约定,栗**司不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违约金包括两部分:未付款逾期支付的的违约金和已付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鉴于原庭审后栗**司又支付了两笔货款,本案未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其中1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5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4017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7178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1.5‰,原审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三、栗**司支付的承兑汇票无效,应继续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栗**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科**公司支付的367万元银行承兑中仅有6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后该汇票涉嫌变造拒绝承兑。科**公司行使汇票索回权被驳回,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款第二条的约定,由于汇票不能兑付造成货款至今未能入账,栗**司应继续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材料有:1、中国**支行致浙江建研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2、浙江科**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索赔情况的说明;3、科**公司2015年6月22日向栗**司开具的收据底联;4、栗**司向科**公司开具的收据;5、郑州高新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7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栗**司2015年8月的付款凭证;7、栗**司2015年9月的付款凭证。

本院认为

庭审中,科**公司对栗**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已付款数额。本院认为,可以证明付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栗**司对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汇票真假应由相关司法文书确认。科**公司主动承担责任是其自己的问题。对科**公司提交的证据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科**公司已在郑**法院以367万元足额起诉,视为已经认可支付67万元货款。本院认证,科**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汇票不能兑付的事实,科**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收取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栗**司2015年8月31日、9月7日向科**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5万元等共计15万元。栗**司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80005396056296,票面金额为367万)向科**公司支付货款67万,科**公司找回栗**司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后中国工**行营业部证明该张承兑汇票367万元涉嫌为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办理贴现并没收了该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双方均认可原庭审结束后,栗**司分二次又支付货款15万元,现**公司主张尚欠款773520元,栗**司认可尚欠货款103520元,双方的主张的欠款差额是栗**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67万元货款,因栗**司支付的36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涉嫌为变造的银行承兑汇票,造成货款67万元不能完成支付义务,栗**司仍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栗**司并未对欠货款数额部分提出上诉,科**公司虽然在郑州高新法院提起的票据纠纷,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基础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催要货款,故原审支持科**公司主张继续支付货款67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另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年底(每年的12月25日)结货款总额不低于全年总货款的100%,需方若拖欠货款应按拖欠部分的日1.5‰支付违约金。栗**司逾期付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虽在2015年3月份签订对账确认单,确认栗**司欠款1423520元,但该对账单并未对违约金部分逾期付款责任予以调整,科**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欠款时请求栗**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栗**司主张应从2015年3月签订对账单后计算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栗**司支付15万元时间在原庭审结束后,故栗**司的具体欠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方式需予变更。栗**司尚欠货款本金为773520元,违约金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迟延付款违约金二部分计算,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中401740元依约应自2015年12月26日计算违约金,其中371780元因科**公司未提供2014年12月份的对账单,该部分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到2014年2月份,栗**司欠款为2623520元,至2015年3月份,栗**司欠款数额为1423520元,期间栗**司付款为1200000元,因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该部分迟延付款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但栗**司一审庭审结束后付款15万元,属于迟延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庭审中,科**公司主张该15万元迟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5‰过高,栗**司要求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规定,本院酌定为按日1‰计算。栗**司所提出的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已向科**公司告知查封情况及所提超标的查封材料,科**公司认为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且有抵押,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栗**司庭审后产生新的付款,故对原审所支持货款及违约金数额部分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决项为:限商丘栗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限公司货款7735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日1‰计算,其中40174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371780元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决项为:限商丘栗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科**限公司逾期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35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均按日1‰计算)。

三、驳回河南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6元,由商丘**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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