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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与被上诉人詹**合同纠纷一案,石**于2015年1月2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詹**偿还石**欠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28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詹**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詹**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曾在石**经营的郑州经**源食品厂工作。2010年12月30日,詹**向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借石**的款及工资款370000元,叁拾柒万元”。诉讼中,詹**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1月31日(显示存款金额10000元)、2011年2月1日(显示存款金额10000元)、2011年7月16日(显示存款金额10000元)、2011年8月3日(显示存款金额20000元)、2011年8月27日(显示存款金额20000元)、2011年10月19日(显示存款金额50000元)、2012年4月1日(显示存款金额20000元)存款凭条七张以及石**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60000元收条两份,用以证明詹**已经偿还石**共计300000元。对上述证据,石**对2011年1月31日的10000元存款凭条不予认可,称该卡号显示的银行卡为詹**以其名义办理并由詹**持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石**对其于2011年4月1日出具的1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石**称该100000元收条系詹**偿还案外人杨**的借款,系通过石**偿还给杨**,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无关,为此,石**提交2011年7月29日署名为“詹**”的《证明》一份,载明:“今从石**2011年4月1号给詹**打的收条13.5万元中扣除10万元,还詹**借杨**本金款,下余3.5万还利。此款与37万欠条无关”。詹**对此不予认可,申请对该份《证明》中“詹**”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7.29”、落款部位署名为“詹**”的《证明》原件上落款部位“詹**”署名字迹与供检的詹**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石**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石**申请,西南政**定中心鉴定人员喻**出庭,对鉴定意见书做出解释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詹**向石*田出具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詹**提交的存款凭条和收条,至2012年11月27日,詹**已经偿还石*田欠款共计300000元,剩余70000元债务未予履行,詹**应当予以偿还。同时,詹**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石*田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石*田对詹**于2011年1月31日向其转款10000元的存款凭条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故该院对于石*田的该项异议不予采信。石*田对詹**提交的2011年4月1日100000元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交2011年7月29日署名为“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石*田于2011年4月1日收到的100000元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无关。根据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年7月29日的《证明》中“詹**”的签名字迹不是詹**书写。该份鉴定意见书系经过该院委托,在石*田、詹**双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并且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意见以及石*田的提问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院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该份鉴定意见书及石*田提交的《证明》内容,对于石*田称其于2011年4月1日收到詹**的100000元与本案的欠款纠纷无关的陈述,该院不予采信。詹**辩称欠条系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詹**辩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石*田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因郑州经**源食品厂的负责人为詹**被告,该食品厂的责任应由詹**承担,且欠条也为詹**出具,故石*田起诉主体适格;詹**辩称石*田请求的部分款项为工资、应先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意见,虽然石*田未区分工资与欠款,但双方对工资及其欠款的数额无异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詹**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詹**偿还石*田人民币7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石*田负担2503元,由詹**负担1550元;鉴定费5000元,由石*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鉴定问题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石**申请三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只有一位职位最低的鉴定人员到庭,且在回答问题上多处用推断、模糊不清的语言来搪塞石**的提问,且出庭的鉴定人资格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年检。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石**提供的存折证明的事实没有查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石**提出自己的存折一直由詹**取款使用,但所用款项詹**至今未向石**归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詹**偿还石**欠款1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备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资格,不存在上诉人石新田陈述的未年检的情况,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石**在原审过程中,其申请三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只有一位职位最低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且该鉴定人员回答问题模糊不清,并认为该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没有年检,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为,虽然石**申请三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仅派出一位鉴定人员到庭,但鉴定机构的此种履职行为并无违法之处,故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石**自己的存折一直由詹**取款使用,所用款项詹**至今未向石**归还的上诉主张,因石**对此主张并未提交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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