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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有限公司与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洪峰、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李**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在运输途中被告车辆发生事故,经八方中介服务部介绍,原告所属的车辆前往事故地代被告将被告所拉的货物运往目的地,计37吨货,每吨运费800元,运费共29600元,车同时垫付了500个箱子、10个胶带钱,计2100元,以上共317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给八方中介打一次电话,八方中介就派原告车来装货,其给原告货物是37吨,运费应是对方付,不应是被告付。

原告所交证据是:1、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与李**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承运李**1883件货运往河南郑州。2、2014年11月25日孟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中介服务部介绍被告将李**托运的货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让原告运往郑州。3、2014年11月24日新疆若**合作社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形成合同关系后由原告司机根据当时的事故发生情况购买了箱子500个和胶带10个,花费2150元。4、八方汽车货物运输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李*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由该公司作为中介让被告和原告形成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也可证明原告的司机运输的货物数量为37吨,运费为每吨800元,为了能较好的运输货物而购买了箱子和胶带花费2150元。5、原托运人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司机根据合同约定将该货物安全交付李**,李**因货物缺损严重未支付运费。6、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运输经过。

被告马**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称枣并没有损坏。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有中介的公章,且与双方庭审陈述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所提异议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挂车辆的实际车主。2014年11月20日,被告经新疆阿克苏**务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与李**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1883件货运往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孟庄镇南常口村,运费为32300元。运输途中,被告车行驶至青海省共和县时发生事故,被告将该情况告知新疆阿克苏**务有限责任公司后,该中介公司介绍原告的车辆前往倒货,原告的车辆在新疆若**合作社花费2150元购买了500个箱子和10个胶带用于倒货,到达出事地点后,原告车的随车人员任同和与被告协商倒货事宜,最终原告车*被告货37吨,运费为每吨800元,共29600元。原告将货运到目的地交给收货人后,收货人以有货损为由未付运费,交货时被告派其司机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将货物运到目的地,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运费及原告因运输支出的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运费应由对方支付的辩称理由,因原告与对方之间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马**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有限公司运费和箱子胶带款共计3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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