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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辩护人何**、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八里岔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养4只母鸡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4只母鸡价值210元。

2、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曾庄村王*家屋内,将王*裤兜内的50余元现金和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249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南阳市雪峰大桥西头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200元钱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两辆摩托车。经南阳**价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527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王*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李**的证言;4、物价鉴定;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系初犯,而且被告人父亲一人生活,因长期患有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需要人照顾,现请求对被告人上述情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3月份,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八里岔村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家养4只母鸡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4只母鸡价值210元。

2、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曾庄村王*家屋内,将王*裤兜内的50余元现金和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2499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失主。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南阳市雪峰大桥西头附近,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1200元钱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一辆红色“豪爵”钻豹两辆摩托车。经南阳**价局价格鉴定,该摩托车车价值527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8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王*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李**的证言;物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杜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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