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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徐**、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徐**、谢**、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被上诉人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霍**于2015年10月27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伙补、营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843.51元;2.请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于2015年11月30日增加诉讼请求为37843.5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4日被告徐**驾驶豫A×××××号轿车经过纬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学校门口右转时,与驾驶电车的原告霍**相撞,导致车辆受损、霍**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河**民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霍**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经河**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在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7082.51元。出院医嘱显示:定期复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因右侧膝关节平扫,河**医院支付门诊费750元。3、被告徐**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4、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10500元,有其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新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832.51元(住院费7082.51元+门诊费7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6天为18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天为120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468元(28472元/年÷365天×6天)。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36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0500元,原告住院6天,误工费为2100元(10500元/月÷30天×6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要求5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00.51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11000.51元应由该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已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徐*新、谢**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51元。二、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原告霍**负担335元,被告徐*新负担3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伤情医嘱,霍**确实误工一个月,收入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未支持这一个月的误工费错误;霍**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电动车受损,一审中提交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原审法院未支持此财产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一审判决的基础加判8400元误工费和650元财产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民医院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膝外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外伤;继续系统治疗,4周后骨科复诊,不适随诊。2、河**民医院2016年1月16日门诊病历,该病历现病史记载:3月前车祸致伤,当即双膝肿胀疼痛并活动受限,在我院治疗后出院;出院后继续出现右膝间断疼痛,在我院骨科门诊继续对症治疗,今日复诊;处理意见为:休息4周,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劳累外伤;继续系统治疗,4周后骨科复诊,不适随诊。3、霍**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7日的请假条2张。4、保险公司对涉本案事故电动车的定损意见截屏。5、河**民医院人事处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霍**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因车祸请病假。6、河**民医院财务处经济核算科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霍**2015年9月税前奖金为7458元,其科室税前平均奖金为9100元;10月税前奖金为1961元,其科室税前平均奖金为9200元。7、霍**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该明细显示霍**2015年9月奖金实发7137.12元,10月奖金实发1961元。徐**、谢**、保险公司对霍**提交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霍**的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霍**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阿**电动车丰产路维修站维修小票2张,小票显示其维修电动车更换零件共计625元,其还提交了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敏敏电动车维修部印章的700元定额发票。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霍珍**人民医院职工,有固定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霍**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霍**因2015年9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8881元(9100-7458+9200-1961),故霍**的误工费应认定为8881元,原审法院仅按霍**原工资水平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应予纠正。结合霍**在一审中提交的阿**电动车丰产路维修站维修小票和二审中提交的保险公司对涉本案事故电动车的定损意见截屏,应当认定霍**的电动车确实因涉本案交通事故受损,但其请求650元与实际维修花费不符,本院按其实际花费认定其财产损失625元,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一并纠正。综上所述,霍**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霍**的各项损失数额应认定为18406.51元(11000.51+6781+625),且上述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霍**赔付1840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8406.51元。”;

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6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霍**负担180元,由徐**负担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霍**负担13元,由徐**负担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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