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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许*、杨**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许*、杨**旅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许*、杨**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在明港扈**介绍下入住被告刘**在明港镇明港大道开设的明**宾馆304房间,因扈**同刘**系熟人,许某某住宿时未进行惯例的登记手续,也未交纳住宿费,言明走时结帐。次日晚10时许,扈**同许某某酒后又到刘**的明**宾馆住宿时,刘**因许某某未交钱,将许某某原住的304房安排他人居住,并在一楼打牌未及时为许某某另开房间,许某某便到三楼上查看时,从三楼中间楼梯拐弯处摔下二楼致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湖北同**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认为许某某系饮酒后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刘**房屋产权证载明是二层,其三层是自建加盖的,在二楼到三楼的楼梯中间转弯处,照片显示楼梯转弯处有一突出台阶是二台阶合一台阶,人靠楼梯扶手转弯走时,因台阶高差过高存在安全隐患。许某某是从该转弯处摔倒二楼致伤的。

被害人许某某死亡后,2009年8月3日,二原告为理赔组织数十人在被告东方宾馆内搭建灵堂,烧纸放鞭炮十三天,被告家人被迫外出居住,后经平**法委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达成协议,刘**支付45000元安葬费后,原告安葬死者,撤离现场,其它各项损失可通过诉讼方式另行解决。

又查明,二原告及死者许某某均为城镇户口,按照规定和证据,二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4372元×20年u003d287440元,2、丧葬费24816元/年÷2u003d12408元,3,医疗费7832.16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交通费、餐饮等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322680.16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再查明,根据反诉原告刘**提供证据因原告在其营业宾馆停尸减少收入损失为刘**宾馆按标间平均房间单价每间55元/间,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10日旅客登记住宿1150人,累计收入每天1150人×55元/间u003d162天二390元/天,根据其平均收入原告在被告处存放尸体13天,被告减少收入390元/天×13天二5070元。刘**提供事故后2009年9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旅客登记薄**在此期间住宿149人×55元/人u003d8195元÷90天u003d91元/天,停尸后三个月比正常营业每天减少299元(390元/天一91元/天),三个月持续减少收入26910元(299元/天×90天),停尸13天用水电费160元,餐饮损失酌定为每天150元×13天二1950元,交通费、住宿费1300元,以上共计35320元,另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和后果及规定,酌定为5000元。原告提供的事发前10天住宿登记复印件计每天收入1129元,没有提供的原始登记记录真实,应按照原始旅客登记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反诉被告提供的《协议书》,许某某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死亡检验报告,胡某某等人询问笔录、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现场楼梯照片、刘**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户口证明,有被告及反诉原告提供的旅客住宿登记簿、住宿费价格表、交通费票据,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作为明港镇东方宾馆业主,接收被害人许某某住宿,其行为具有盈利性,刘**改建宾馆的三楼楼梯中间转弯处下楼靠扶手第一台阶有一突起的约40公分左右的台阶,住宿人员靠楼梯扶手下楼转弯时,因台阶下降尺度过大,易发生下楼人员摔倒的安全风险。其营业场所存在安全风险状态。对该安全风险作为业主的刘**未通过改建而防患于未然,致使该楼梯台阶高差的危险一直存在,且未在该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刘**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许某某在该宾馆该楼梯处跌倒摔致颅脑损伤后死亡。被告刘**有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许某某因饮酒后到该宾馆住宿且未及时付费在该楼梯处行走未注意到该处楼梯安全隐患而摔伤致死,应负本案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许*、杨**在事故处理中在反诉原告刘**宾馆即住所停尸十三天,致使反诉原告刘**一家外出有家不能归并停业,其行为构成侵犯刘**居住权和经营权,反诉被告行为不当,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反诉被告按常理需停尸探求真象和解决方法,反诉原告刘**未及时出具安葬费和未明确解决方案,也是导致反诉被告长期停尸的原因,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医疗费7832.16元,符合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给予支持,要求赔偿亲属来信阳处理丧事的住宿、交通费、餐饮费及误工损失20152元,根据其来人情况不能全部由被告刘**赔偿,酌情定为15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2680.16元,由被告刘**按责任赔偿其中的60%计193608.10元,根据责任划分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死亡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3608.10元,减去被告刘**已付45000元,剩余178608.1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刘**要求反诉被告许*、杨**赔偿停业13天减少的收入,按照其提供的恢复正常营业6个月的平均每天收入390元计,停业13天营业减少收入为5070元;刘**提供事发前10天营业收入复印件,没有提供的原件真实全面,其要求赔偿每天营业收入1290元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13天水电费160元和一家在居住13天的住宿费1300元,符合事实情况,给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和被告在其宾馆停尸造成的影响及前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其要求赔偿持续宾馆减少的收入30000元,根据其提供事故后三个月每天收入91元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反诉被告赔偿因停尸持续减少的三个月宾馆收入为26910元(正常营业390元/天一影响后收入91元/天×90天)。其要求赔偿餐饮损失300元/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根据其每天平均居住7人的情况,酌定每天餐饮营业收入损失为150元/天,13天×150元二1950元,以上共计35390元。该损失由反诉被告按主要责任赔偿60%计21234元,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26234元。双方赔偿数额互抵后,被告刘**赔偿给原告许*、杨**152374元(178608.1元一26234元)。被告刘**辩称,许某某从三楼楼梯摔死,同其服务设施没有关系,服务设施没有瑕疵,因有现场照片证明,其三楼楼梯中问下楼处确有一突出台阶二台阶合一阶,存在瑕疵和安全隐患,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另辩称许某某不是该店顾客,没有登记也未交给房间钥匙,根据证据许某某是熟人介绍到该店住宿已经在事发前一天入住,只是未及时登记和交费,不影响居住关系的成立,旅店经营者对入住的旅客提供住宿、设备和其他服务,负有对旅客在接受服务期间享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是旅店服务合同和旅店服务设施缺陷引起的侵权赔偿纠纷的竞合,原告选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辩称许某某醉酒后上楼摔倒,也有责任,符合事实情况,给予采纳。另辩称对原告不应赔偿餐饮、住宿、交通费,原告及亲属20余人从确山县到明港为处理该事故在明港居住13天,其要求赔偿2332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赔偿额15000元并无不当。反诉被告许*、杨**辩称,刘**要求赔偿持续影响减少的收入,提供的旅客登记本距案件发生时间一年了,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反诉原告刘**称,事故发生后近一年中基本没有人前去住宿,2009年9月份以后的旅客登记本是距事故后最近的旅客住宿登记,近一年没有人去住宿未有登记本。如按事故后登记,基本没有人去住宿,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反诉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的旅客登记记录证明其持续减少收入损失情况,对反诉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只能按照现有真实证据认定。故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赔偿原告许*、杨**、许某某的医疗费7832.16元,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补助费、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322680.16元×60%计193608.10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许*、杨**亲属许某某死亡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反诉被告许*、杨**赔偿反诉原告刘**停业损失5070元、水电费损头160元、住宿费1300元、餐饮损失1950元,持续减少的收入26910元,以上共计35390元×60%计21234元。四、反诉被告许*、杨**赔偿因停尸十三天给反诉原告刘**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以上(一)、(二)与(三)、(四)冲抵后,余额1573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刘**支付给许*、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刘**负担3912元,二原告负担2608元,反诉费1300元,由反诉被告许*、杨**负担780元,反诉原告刘**负担52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死者许某某事发那天,不是上诉人的顾客,上诉人无过错。2、许某某摔倒的根本原因是醉酒。与我酒店无因果关系。凭推论认定上诉人的楼梯存在安全隐患,无证据证明。3、赔偿办丧葬事宜1万5千元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反诉才赔偿3个月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4、适用《合同法》处理该案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赔偿上诉人反诉请求6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许*、杨**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死者许某某连续在其宾馆居住,就是顾客,应当为其提供服务和安全保障。2、其楼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许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3、原判计算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万元是适当的。4、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虽是客服合同纠纷也是人身侵权纠纷,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死者许某某与刘**之间有无合法的住宿合同关系。2、宾馆楼梯有无安全隐患,许某某的死因主要是什么。3、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等费用1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反诉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适用法律及处理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湖北同**鉴定中心对许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验,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1,大大超过中毒血浓度(80mg/100m1),但未达到致死血浓度(400mg-500mg/100m1)。说明其受伤前曾饮酒并有醉酒状态,此次倒地受伤与其醉酒有关。鉴定意见:根据对送检的上述文证资料的审查结果,认为许某某系饮酒后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害人许某某因住宿经人介绍找到上诉人刘**入住其开设的东方宾馆,双方建立和存在住宿合同关系,刘**作为宾馆业主,系提供住宿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保障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但其对自己应尽的安全保障服务职责,没有足够的重视,其宾馆楼梯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且未及时安排第二天住宿房间,与许某某醉酒后摔伤致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某某入住宾馆应办理登记手续、交住宿费而未办理及交费,事发当晚饮酒过量,下楼梯未注意安全摔伤致死,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刘**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许某某亲属被上诉人许*、杨**等人应冷静处置或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但其亲属二十余人在该宾馆住所停尸十三天,致使刘**一家外出,有家不能归并停业,其行为侵犯了刘**的居住权和经营权,并给宾馆营业带来不良的影响和经济损失。其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医疗费7832.16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及亲属来信阳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包含在上述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10680.16元,由刘**按责任赔偿40%为124272.06元,精神抚慰金上次原审(2011)平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为15000元,被上诉人已服判,此次判决再加15000元法定理由,应与刘**已付45000元一起予以扣除。原审计算的因被上诉人一方因停尸给上诉人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53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基本适当。违法侵权的行为不应支持,给被侵权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划分责任及赔偿数额不当,应予调整。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二、变更上诉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刘**赔偿原告许*、杨**、许某某的医疗费7832.16元,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丧葬费1240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10680.16×40%计124272.06元。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刘**赔偿被上诉人许*、杨**精神抚慰金15000元。

四、被上诉人许*、杨**赔偿上诉人刘**停业损失5070元、水电损失160元、住宿费1300元、餐饮损失1950元,持续减少的收入26910元,共计35390元。

以上(一)、(四)与(二)(三)项及刘**已付45000元抵后,余额53882.06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刘**支付给被上诉人许*、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刘**负担3912元,许*、杨**负担2608元,反诉费1300元,由许*、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刘**负担4000元,许*、杨**负担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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