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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施合理因与被上诉人卢**、商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务台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商水县姚集乡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合理因与被上诉人卢**、商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务台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商水县姚集乡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纠纷一案,商**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1)商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施合理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4)周*终字第15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施合理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合理及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卢**及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商水县**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原审第三人商水县姚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l994年4月,卢**与务**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务**委会将调整后取得的30亩土地租赁给卢中建造纸厂使用,土地租赁期限自1994年4

月至2044年4月。卢**投资用其中20亩土地建了商水**造纸厂,后因经营不善停产,卢**外出。2004年11月10日,务**委会与施合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该造纸厂内的20亩土地(其中包括东围墙、北围墙外各1米,西南两方向以围墙为界),以及两所车间、所有的房屋和围墙承包给施合理使用,承包期限30年。2006年6月24日,施合理与商水县姚*乡政府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及财产以每年8000元的价格租赁给姚*乡政府,姚*乡政府又提供给周口市**责任公司使用,期限20年。2011年5月19日,商水县姚*乡政府与施合理又签订了关于终止姚*乡政府与施合理租赁承包协议的协议一份,双方协议将2006年6月24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进行终止,原租赁承包协议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再具有法律效

力。2011年8月26日,卢中强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侵犯财产权纠纷。原

告与务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投资建务台造纸厂,拥有独立的、排他的物权。该造纸厂所使用的20亩土地,原告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持务台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抗辩第三人务台村委会在之前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务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时间在第三人务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之后,且在有效租赁期限内,故不能对抗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在该协议有效期限内占有使用该20亩土地及造纸厂的财产,侵犯了原告对该2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造纸厂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被告构成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停止侵权。

被告在2006年6月24日将该土地及造纸厂房屋、院墙以每年8000元价格租赁给商水县姚集乡政府至2011年5月19日,原告主张按被告每年收益的80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称2011年原告已开始收取他人租金,被告应赔偿原告2004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9日期间的损失52000元。第三人姚集乡政府、务**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施合理停止对原告卢**所有的商水**造纸厂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施合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施合理上诉称,1、卢中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施合理因合同取得租赁合同的承包权,不构成侵权;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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