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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因与上诉人王**等十一人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东关三组)因与上诉人王**、李**、柴**、郭**、徐**、张**、周**、周**、倪**、王**、焦**(以下简称王**等11人)合同纠纷一案,东关三组于2013年7月3日起诉至商**民法院,商**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周**字第39号指定函,指定该案由西**民法院审理。西**民法院以王**等11人反映年老体弱不便到西**院开庭,周口**民法院又将此案指定商**民法院审理。商**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商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王**名义在中国邮政储**县行政路支行的存款100万元,其中60万元归王**等11人所有,40万元归东关三组所有”。东关三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商**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商**民法院重新审理。商**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关三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李**,上诉人李**、柴**、郭**、徐**、周**、周**、王**、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王**等11人(属东关三组的居民)根据东关三组居民组的分配一直在商水县汽车站经营旅社,商**站旅社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东关三组集体所有,旅社所有的收益全部归王**等11人所有。1999年,因旅社瓦房年久失修,王**等11人将瓦房拆掉,集资29000元翻建了两层楼房,因集资款不够,楼房建好后卖掉两间抵作工程款。至2012年4月23日被拆迁之日,商**站旅社一直由王**等11人在经营。2012年,因商水县汽车站改造,需拆除王**等11人经营的车站旅社。2012年东关三组组长王**(乙方)与周口市**商水公司、商水县汽**挥部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面积350平方米,房款壹佰万元,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保证该房屋无任何瑕疵;乙方保证10天之内将原汽车站旅社腾空无任何附属物交付甲方,不影响甲方的及时拆迁”。该100万元补偿款以王**的名义存在商水县邮政储蓄银行,王**掌握存单和密码。商**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站旅社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归东关三组和王**等11人共同共有。东关三组再次起诉至商**民法院,要求分割100万元拆迁补偿款。

周口市**商水公司2014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周运**公司为扩建商水县汽车站征用土地,地号SS2013-21#,该宗土地位于备战路南段东侧2733平方米,其中包括东**委会第三居民组的土地220平方米(土地和土地以上的房屋已补偿100万元),情况属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东关三组的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2005年11月16日的协议书王**等11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共有8人到场,其余3人因病或其它原因未到场,到场的有3人不能书写,共提取李**、郭**、柴**、王**、倪**的笔迹。经鉴定,只有王**一人的笔迹是本人所签,其余5人均不是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关三组的负责人王**与周口市**商水公司、商水县汽**挥部办公室(甲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房屋补偿款壹佰万元,根据东关三组提交的周口市**商水公司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显示100万元补偿款包含土地和土地上的房屋,车站旅社所占用的土地属东关三组集体所有,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220平方米,从东关三组提交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评估报告上已经确认该宗土地每平方米为2352.72元,因此220平方米土地价值为517598.4元,周口市**商水公司包赔的100万元的补偿款,应由土地补偿款517598.4元,该款应归东关三组所有。车站旅社使用的房屋是王**等11人共同出资29000元建造的,因此100万元补偿款减掉土地补偿款517598.4元,余款482401.6元应属房屋补偿款,该款应归王**等11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以王**的名义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商水县行政路支行的周口市**商水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17598.4元归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所有,房屋补偿款482401.6元归王**等11人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担8800元,王**等11人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关三组不服原判上诉称:1、车站旅社是东关三组所建,原审认定“王**等11人集资29000元翻建两层楼房”与事实不符;2、王**等11人利用车站旅社从事经营并非是东关三组居民组的分配;3、协议中王**的签字与本案的实体有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判决房屋补偿款482401.60元归王**等11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同一法律事实两次判决结果自相矛盾;6、原审漏判被上诉人应承担鉴定费6545元。请求二审:1、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房屋补偿款482401.60元归被告王**等11人所有”的判决,改判支持东关三组的诉讼请求;2、由王**等11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等11人答辩称:1、2012年商民初字第990号判决是一个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车站旅社是王**等十一人集资部分款重建,并由该十一人负责日常经营;2、车站旅社从改革开放开始,已经交给王**等11人,王**等11人从两间小瓦房建成现在的楼房;3、王**等11人是十一个人,提交的协议签名进行鉴定时,王**未到场,且这个证据没有被法院采信;4、房子是王**等11人集资建的,赔的100万是赔偿的房子钱;5、对方的上诉理由与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不符;6、鉴定对案件起不到任何作用。综上,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王**等11人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不是东关三组的集体土地;3、“房屋买卖合同”占用的土地为140㎡而不是220㎡;4、一审认定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352.72元错误。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等11人分得100万元房屋买卖款中的全部100万元(一审判决王**等11人分得482401.60元);2、请求依法改判东关三组承担本案第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东**组答辩称:1、合同中的100万元价款,事实上完全都是土地的价值,房子的价值在该合同中是忽略不计;2、买方周**团商水公司为什么和东**组签订买卖协议而不是和其他人签订协议,说明买方认可的是东**组的地和房;3、无论买卖房屋占用的土地是140㎡还是220㎡,买方就支付了100万元;4、一审认定土地价格每平方米2352.72元不正确,实际价格比这要高。本案的一审原被告,不同于一般的原被告关系,因为本案被告是东**组的成员,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第二,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的,任何个人无权取得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宅基地、承包地和租赁三种方式,被告对该土地没有取得使用权,原审判决土地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是完全正确的,符合被告说的99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拆迁补偿款100万元的分割所引发的纠纷。拆迁合同虽载明是房屋补偿款,但也应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价值。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和双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析。

争议焦点一:本案拆迁补偿土地面积多少?拆迁时每平方米按多少钱进行补偿的?

已生效的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990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归东关三组所有。房屋面积计350平方米,上下两层,门面房建好后,其中两间卖掉抵作工程款(该两间房屋拆迁方已另行赔偿)。从该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房屋占用的土地应是175平方米,减去已卖掉两间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积17.5×2u003d35平方米,实际本案房屋占用土地面积应为140平方米。原审按照东关三组提交的周口市**商水公司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认定占用东关三组的土地22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土地拆迁时的补偿价格,王**等11人提交了商水县政府基准地价文件,证明该案土地每平方米最高为921元,东关三组提交的商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评估报告确认该涉案土地每平方米为2352.72元,本案是拆迁补偿,应高于政府基准价格,原审按每平方米2352.72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土地补偿款应为140×2352.72u003d329380.8元,该款应归东关三组所有。

争议焦点二:本案拆迁的房屋权属归谁所有?双方各占多少份额?拆迁时按多少进行补偿的?双方应分得多少金额?

990号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上原建有瓦房一排,由王**等11人经营旅社,1999年王**等11人集资2.9万元将该旅社瓦房拆掉,重新建起门面楼,而后该旅社就一直由王**等11人经营管理。从该生效判决书可以看出,涉案房屋是由王**等11人出资修建,建成后由王**等11人管理经营,并且收益全部归其所有。截止拆迁时,王**等11人经营管理涉案房屋已十四、五年,故本案拆迁房屋应属王**等11人所有。本案100万元拆迁补偿款减掉土地补偿款329380.8元,余款670619.2元应属房屋补偿款,该款归王**等11人所有。

综上,东关三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等11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以王**的名义在中国邮**有限公司商水县行政路支行的周口市**商水公司支付的拆迁补偿款1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329380.80元归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全体所有;房屋补偿款670619.20元归王**等11人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24800元。由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担16800元,王**等11人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0元。由商水县东**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负担9000元,由王**等11人负担5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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