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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为与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被告吴*、柴**、柴国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被告吴*、柴**、柴国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被告吴*、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合诉称,2011年以来,被告合伙开办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陆续欠原告饲料款,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10675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6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诉讼请求由106750元变更为91375元。原告张*合并以被告柴国营未在欠条上签字为由,撤回对被告柴国营的起诉。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吴*、柴**出具的欠条25份。被告柴**、吴*均在25份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欠条合计金额9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被告吴*、柴*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柴**合伙开办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吴*、柴**分25次购买原告张**饲料,并由被告吴*、柴**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25份,且被告柴**、吴*均在25份欠条上签字认可欠款事实,欠条合计金额913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柴**购买原告张**饲料并欠原告饲料款91375元,并由被告吴*、柴**共同为原告张**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吴*、柴**偿还货款91375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吴*、柴**系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经营管理人,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应对被告吴*、柴**拖欠原告货款的法律后果与被告吴*、柴**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被告吴*、柴*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饲料款9137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商水县城郊川东养殖场、吴*、柴红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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