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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限公司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限公司(以下简称“栗**公司”)因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月13日开始为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56594元混凝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混凝土款56594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承建夏邑县韩镇巴清河大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混凝土的型号和价格。另证明被告违约。

2、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7日,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104页附明细。以证明被告累计欠原告混凝土款410594元,被告已经支付354000元,下欠原告56594元。

3、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司某某、齐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往韩镇巴清河工地送混凝土,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款56594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5月13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往夏邑县韩镇巴清河桥工地供货。被告为原告在送货单上亲笔签收。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下欠原告56594元混凝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因此,原、被告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有被告亲笔签收的送货单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原告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商丘**限公司混凝土款56594元;

二、原告要求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本院依法准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121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121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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