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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冯**和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了

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

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乙;于年月日生育

一男孩,取名黄某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

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实施辱骂及殴打,不准

原告和娘家人来往,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

方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

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请求,是因为原告的家人和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所致,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与被告黄*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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