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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孙**、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刑诉(2015)435起诉书指控孙*甲等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某、徐某某和被告人孙*甲、孙*乙及其辩护人冯**、孙*丙、孙*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被害人赵某某在固始县杨集乡张营村徐营组徐*某家设摊点,收购附近群众种植的鸡头籽。被告人孙**的弟弟孙*在卖鸡头籽时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孙**知道后,与赵某某及徐*某在言语上发生冲突。后*某某请杨集乡街道的袁某某调解此事。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孙*乙、孙*丙、孙*丁四人在孙**家吃饭。期间,孙**接到袁某某电话,后孙**、孙*乙、孙*丁等人先后在电话中与袁某某发生争吵。电话挂断后,孙**、孙*丙骑一辆电动车先赶到徐*某家,对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孙*乙、孙*丁及袁某某、徐*某儿子徐*也先后赶到现场,孙**、孙*乙等人持砖头又将袁某某、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赵某某、徐*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孙*乙、孙*丙、孙*丁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孙**、孙**、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被害人赵某某在固始县杨集乡张营村徐营组的被害人徐*某家设摊点,收购附近群众种植的鸡头籽。被告人孙**的弟弟孙*在卖鸡头籽时与赵某某发生矛盾,孙**知道后与赵某某和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请该乡街道的被害人袁某某调解。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孙*乙、孙*丙、孙*丁四人在孙**家吃饭,期间,孙**接到袁某某电话,孙**、孙*乙、孙*丁等人先后在电话中与袁某某发生争吵,电话挂断后,孙**、孙*丙骑一辆电动车赶到徐*某家,对徐*某、赵某某实施殴打。孙*乙、孙*丁及袁某某、徐*某儿子徐*也先后赶到现场,孙**、孙*乙等人持砖头将袁某某、徐*打伤。经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徐*某、赵某某、徐*三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各被害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③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④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2、证人赵某某、任*、祝*、孙某某、徐某某、任*甲、赵某某、李**、张某某证实,四被告人殴打各被害人的原因及过程。

3、被害人袁某某、徐*某、赵某某、徐*陈述,其被四被告人殴打的原因及过程。

4、四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5、鉴定意见书、照片证实,各被害人损伤程度。

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四被告人的过程。

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主动投案。

9、前科证明证实,四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0、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证实,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孙**、孙**、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各被害人,并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均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孙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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