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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河南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河南技**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洛**技改建安**限公司)因承建安乐安居工程9#、11#楼工程建设的需要,向我购买钢材,被告代表赵**向我讲该工程为垫资,我所供钢筋走市场价,如被告不按时付款,货款在市场价的基础上予以上浮,保证不会亏本。经协商,2013年2月20日赵**代表被告与我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对供货时间、方式、价格、接收验收等做了约定。其中第5条对付款方式约定:我钢材送到被告工地当日,被告必须支付该钢材半价款,所欠剩余货款从当期到货之日上午算起,每吨每天4.5元,超过三个月每天每吨5元,最终结算日为四个月,每超过一个月,每天每吨在原有的价格上加收1元,以此类推(从供货当天算起)。从2013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我共向被告供应18批次钢材,累计供应钢材156.522吨,价值647260.73元,每次供货均有被告代表赵**出具收货清据。经多次催要,2013年6月26日,赵**与我就2013年2月20日至6月26日应加付的钢材货款进行计算,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赵**向我支付了10万元。之后,我再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没有结算为由,至今未予支付。被告占压我64万余元货款,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从最后一次供货起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有500天逾期支付钢材款,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另行支付我加收货款35万余元。我认为被告在收到我供应的钢材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647260.73元。2、判令被告支付加收货款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我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赵**以我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三、原告所诉的钢材欠款无法确定,其诉请的加价款不能成立。四、赵**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总之,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始终以赵**作为交易对象,现在产生纠纷,是交易本身的风险,原告不能在买卖发生风险时,就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将赵**的个人行为视为我公司的行为,企图将风险转嫁到处于合同以外第三者我公司身上,显然违背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洛阳市**材加工厂业主。2013年,被告**公司通过竞标方式,投标龙门大道改造工程安乐窝村拆迁居民安置小区工程。同年1月17日,洛阳市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公司发出洛建招(2012)321号中标通知书,中标1#、2#、6#、7#、9#、11#楼工程。第三人赵**系被告**公司承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王庄安置小区9#、11#工程现场负责人。

2013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公司(原洛**技改建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1、乙方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价格未统一时,乙方可暂时先其他渠道采购,不支付违约金。2、乙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钢材,乙方每次需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生产产地,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应在三日内将该刚才送到乙方工地。3、由于钢材市场价格变动频繁,每批货物的价格以甲乙双方协订为准。4、钢材接收验收方式:乙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二日内通知甲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经双方确认钢材质量确实不合格后,甲方应将质量不合格的钢材运回,并承担运回所发生的运费,但甲方不承担其他责任,同时甲方在二日内换回合格钢材。5、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钢材款项按以下方式支付,甲方钢材送到乙方工地当日,乙方必须支付该钢材半价款,所欠剩余货款从当期到货之日上午算起,每吨每天4.5元,超过三个月每天每吨5元,最终结算日为四个月,每超1个月,每天每吨在原有的价格上另加收1元,以此类推(从供货当天算起)等。原告方代表李**签字,加盖印章;被告方代表赵**签字,加盖印章(编码:4103020014054)。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承建的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王庄安置小区9#、11#工程工地运送钢材,2013年2月20日,钢材价值178541.03元;2013年2月21日价值50700元;2013年2月27日价值33894元;2013年3月13日价值46516元(10404元+36112元);2013年3月16日价值39209.37元;2013年3月18日价值37689.72元(6365.50元+31324.22元);2013年3月20日价值5821.40元(1865元+3956.40元);2013年3月21日价值35969.40元;2013年3月24日价值9174.81元;2013年3月30日价值102239.93元;2013年4月18日价值65886元;2013年5月8日价值35931.60元;2013年5月31日价值1645元;2013年6月9日价值2268元;2013年6月10日价值1774.50元,共计647260.73元。以上的钢材销售单、清单均由赵**、赵**等人签字。之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讨要钢材款无果,诉诸本院。

2014年5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技**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在我局审批刻制“洛**技改建安**限公司”公章一枚(编码:4103110012675)。2014年6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洛**技改建安**限公司以上贰枚(行政、法人)公章,已缴我处销毁。但是,被告**公司(原洛**技改建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印章编号为:4103110012677。又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人民政府、河南元**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洛阳市建安字(2014)第219号审查备案表,加盖印章编号为:4103060003768。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王*安置小区建设指挥部调取以下材料:关于解决安乐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遗留问题的通知、工作联系函、洛龙区安乐、王*安置小区指挥部例会签到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安乐、王*安置小区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等,并依法经当事人质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且第三人赵**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1、中标通知书。2、钢材购销合同。3、供货清单。4、录音材料。被告方提供的1、洛**技改建安**限公司公章备案证明及销毁证明。2、报案材料。3、20㎜螺纹钢每日价格及走势。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查备案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河**公司(原洛**技改建安**限公司)在洛阳市公安局审批刻制“洛**技改建安**限公司”公章一枚(编码:4103110012675),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确认。从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分析,原洛**技改建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审查备案表等材料,以及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编码均与其在洛阳市公安局审批刻制的公章编码不尽相同,可反映出被告河**公司内部公章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承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王*安置小区9#、11#工程以及由第三人赵**作为其现场负责人的事实,由关于解决安乐安置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遗留问题的通知、工作联系函、洛龙区安乐、王*安置小区指挥部例会签到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安乐、王*安置小区项目管理人员通讯录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中印章为虚假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应否承担钢材款647260.73元、加收货款35万元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作为出卖人依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工地运送钢材,被告收到钢材后,由其现场负责人或相关人员在钢材销售单、清单等凭证上签字确认型号、单价及货款金额,经核算为647260.73元,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在购买使用原告的钢材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钢材款647260.7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性质,原告要求加收货款35万元的请求,具有违约金属性,应属违约金范畴。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吨每天4.5元,超过三个月每天每吨5元等内容,因约定的标准及计算方法过高,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进行调整,故对违约损失可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相关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基础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以应付货款数额647260.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从最后一次购钢材的次日即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同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以前述基数的30%为限。原告认可的已付加价款10万元,依法在违约金范围内扣除。第三人赵**作为被告河**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辩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技**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钢材款647260.7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6月11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以前述钢材款的30%为限;执行过程中扣除已付10万元。

二、第三人赵**对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赵**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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