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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军**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诉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鹏**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位于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滨河路南、经五路西的金澜湾项目7#、9#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400日历天,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9日。工程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制,按每平方米1050元一次性包清,工程价格包括建安造价、税金、乙方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各种风险因素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队开始工程建设,施工中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电源及机械设备,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前提下擅自停止工程施工,但使用原告供电及工程机械的代付电费及使用费并没有与原告结算,至2012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代付的电费121704元,工程机械使用费11141.2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中包含了电费、工程机械等费用,且被告施工期间使用的供电费用原告意向供电部门缴纳,该笔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施工期间使用的工程机械的使用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现因原告在解除与被告军**司施工合同诉讼中要求军**司承担代付电费、工程机械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要求另案另诉,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电费121704元、工程机械使用费11141.2元,合计13284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军**司辩称:1、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施工合同中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几项费用并未单独约定,正如原告在起诉中称这两项费用包括了1050元/平方米的工程造价。2、双方在(2012)涧民四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宜阳金澜湾项目涉及7#、9#工程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案件经过二审已进入执行阶段。3、原告在本案提起的诉讼系重复计算工程相关费用,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鹏**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公司承建鹏**公司开发的位于宜阳县北城区滨河路南、经五路西的金澜湾项目一期工程7#、9#楼,承包价格约定为:1、本工程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制,按每平方米1050一次性包清,总价按施工图实算建筑面积(面积计算依据08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乘以平方米单价。2、本工程价格包括建安造价、税金、乙方应加纳的各项费用以及各种风险因素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在任何情况下(如机械、人工、材料、国家政策性调增及当地周边关系处理等)均不予调增。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4月9日,本案所涉工程停止施工,在建工程没有向原告鹏**公司移交。2012年,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起诉至本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但并未涉及本案原告主张的电费及设备使用费。

另查明:被告军**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电源,截止2012年9月9日,被告军**司实际使用电量为133320度,每度为0.913元,共计121721.16元,原告已向供电部门支付。被告军**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原告提供的大挖掘机、小挖掘机、装载机、压路机、吊车等机械设备,使用费为11141.2元。现原告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军**司支付,故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因被告军**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鹏**公司与被告军**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法律确认,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本案中,该合同内容虽未对电费、机械设备使用费进行明确的约定,但从对承包价格约定中可以看出,双方同意本工程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制,按每平方米1050一次性包清,显然也包括原告主张的电费、设备使用费,即该费用包含在承包价格之中,应由被告军**司承担。因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在另案中已处理完毕,故本案不涉及直接从工程款扣除的情况,原告垫付的电费及机械设备使用费,应由被告军**司予以直接支付。而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该项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电费121704元、机械设备使用费13284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从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鹏燕翔房地**限公司支付电费、机械设备使用费132845.2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河南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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