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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原审被告洛阳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恩**LYC(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洛阳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李**作为被告燕*飞公司的代理人(有被告燕*飞公司当时出具的委托书),与被告恩**公司签订《厂房保洁服务合同》及《厂房保洁开荒和验收标准》各一份,由被告燕*飞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揽被告恩**公司轮毂厂房的保洁工程,被告李**系被告燕*飞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2012年4月29日,原告在上述工程的高空保洁作业移动架子的过程中,从架子上摔落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0中心医院检查诊断(该院的出院证中载明系张*,该院出具证明称张*就是张**,同一人),于2012年4月30日在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1日出院,住院计32天。2012年5月31日,原告转院至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14日出院,住院计44天。2013年8月7日,原告在河南**骨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计16天。原告在上述历次住院期间,均系一人陪护。原告在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该院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李**称,在原告住院期间代被告燕*飞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但原告仅认可8000元(原告称其诉求金额中已扣除该8000元),被告李**无证据提供。被告燕*飞公司则称,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是给予补偿,不是赔偿。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43383.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3、营养费2720元(136天×20元/天);4、护理费7578.93元(25379元/年÷365天×109天);5、误工费19304.25元(25379元/年÷12个月×9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29990.43元。(1、孩子,14岁,13732.96元/年×4年×40%÷2人u003d10986.37元;2、父亲,71岁,5032.14元/年×9年×40%÷5人u003d3623.14元;3、母亲,66岁,13732.96元/年×14年×40%÷5人u003d15380.92元);7、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1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1-10项共计321381.8元,原告诉求主张为32002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531.77元(已扣除原告认可被告李**已支付的800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为50531.77元,扣除被告李**先期垫付的、原告认可的80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提供的未显示原告名字的定额票据及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据,不予认定。原告做伤残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314元,计入医疗费用当中。被告李**称前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仅认可8000元,故按8000元,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2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92天×30元/天u003d2760元。3、营养费92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2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92天×10元/天u003d920元。4、护理费6396.9元。原告住院共计92天,期间均系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经济收入等相关证据,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5379元/年÷365天×92天×1人u003d6396.9元。5、误工费14785.9元。原告从受伤停工至2013年1月18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264天。原告未提供其固定工作及经济收入方面的相关证据,按其城镇居民的身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365天×264天u003d14785.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5742.63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有未成年的儿子及年迈的父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项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陈**,1998年出生,至原告于2013年定残,陈**15岁,距3年未满18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有父母二人共同抚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3732.96元/年×3年×40%÷2人u003d8239.78元;原告之父张**,1941年出生,至原告于2013年定残,张**72岁,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子女五人共同扶养,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032.14元/年×8年×40%÷5人u003d3220.57元;原告之母夏**,1946年出生,至原告于2013年定残,夏**67岁,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于2007年迁入其女儿张**的户籍地,同一户口本),有子女五人共同扶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13732.96元/年×13年×40%÷5人u003d14282.28元。7、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赔偿二十年,七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40%。计算公式为:20442.62元/年×20年×40%u003d163540.96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均系出租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多次住院,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故本院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700元。鉴定费票据700元,因鉴定所支出的检查费314元,计算在医疗费项目中。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构成七级伤残,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予以认定200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278178.16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为被告燕*飞公司承揽的保洁工程从事保洁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虽被告燕*飞公司及李**均否认找原告为其干活,但原告确系为被告燕*飞公司工作期间所受伤,与被告燕*飞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故被告燕*飞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燕*飞公司认可被告李**系职务行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被告恩**公司与被告燕*飞公司之间签订有《厂房保洁服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清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恩**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驳回原告对被告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燕*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8178.16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原告负担793元,被告洛阳燕*飞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307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李**是借用燕*飞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保洁服务合同”而雇佣张**从事厂房保洁工作的,李**应与燕*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恩**公司将“轮毂厂房保洁工程”承包给没有该项经营范围和没有相应资质的燕*飞公司,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与燕*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与燕*飞家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李**没有借用燕*飞公司的执照,与燕*飞公司是雇员关系,保洁管理工作是职务行为。

恩**LYC(洛阳**有限公司辩称:恩**公司与燕*飞家政**公司签订了《厂房保洁服务合同》,由燕*飞公司承揽恩**公司新建厂房的保洁工程。合同约定,燕*飞公司包工、包料、包安全,燕*飞公司完成该承揽合同后,恩**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洁服务费用。燕*飞公司履行合同中,保洁人员受到伤害,恩**公司对此事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燕*飞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家政**公司,经营范围含保洁服务,恩**公司将轮毂厂房保洁工程承包给燕*飞公司无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为洛阳燕**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燕*飞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提出的李**是借用燕*飞公司的营业执照与恩**LYC(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厂房保洁服务合同”而雇佣张**从事厂房保洁工作,应由李**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张**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提出的恩**公司将“轮毂厂房保洁工程”承包给没有该项经营范围和没有相应资质的燕*飞公司负有过错,应由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燕*飞公司是经合法注册的家政**公司,具有从事清洁服务的经营范围,与恩**公司签订合同时,双方对保洁服务项目及费用负担、安全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张**要求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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