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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罗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罗**的申请,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11日,刘**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罗**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未偿还,原告认为在此情形下被告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该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利息每月还了2500元,还到2015年3月。

被告罗**辩称:借款属实,已过担保时间,刘**有偿还能力,应由刘**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刘**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罗**作为担保人。后被告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案件受理后,罗**申请追加刘**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自2014年6月起开始支付利息,每月为2500元,付到2015年3月,共计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刘**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作为担保人,应该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之间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承担的违约金,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已偿还利息25000元(2500元×10个月),予以扣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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