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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赵**、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白**的申请,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6月1日,赵**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若逾期不还则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白**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赵**未偿还,原告认为在此情形下被告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该款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已经还了10万元钱给张**的老板何**,对剩下的借款我愿承担责任。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宽限还款时间。

被告白**辩称:赵**已经还了10万元,剩余部分应先由赵**还款,赵**还不了的情况下再由我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赵**向原告张**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借款人:赵**。2015年6月1日”。同日,被告白**向原告出具条据,内容为:“我自愿担保赵**借款贰拾伍万元。如期归还,否则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人:白**。2015、6、1”。6月15日,赵**偿还了10万元借款。之后,赵**及白**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案件受理后,白**申请追加赵**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借原告张**现金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拒不偿还,实属违约,赵**已偿还1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的违约金,是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被告所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二即年利率7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只能由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予以支付,其中6月10日至6月15日,本金25万元,利息金额为822元(25万元×24%÷365天×5天)。6月15日后本金为15万元,年利率为24%。被告白**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白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赵**、白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利息82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负担2300元,被告赵**、白**连带负担275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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