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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时*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静诉被告张**、时*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时*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我的养父张**在郑州某物业公司工作时意外身亡,后我们亲属共获得赔偿款共计20万元,现该款由被告时明*持有,并由被告张家雷存入其名下。因张**去世后只有原告及张**母亲时明*两位继承人,故我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应得的赔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雷辩称:张家强系五保户,且与原告张*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故20万元的死亡赔偿款在扣除合理费用后,应全部归被告时明英所有。我方仅是该款的保管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时*英辩称:20万元死亡赔偿金应全部归我所有。原告与张家强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3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5年8月15日,张**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垃圾中转站作业时不慎跌落身亡。2015年8月22日,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小区物业公司与赔偿款接收方时**、张**、张**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郑州市某某区某某小区物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款等费用共计200000元,现该款已由被告时**持有,并经时**认可,被告张**将该款存入其个人名下予以保管。该200000元赔偿款现剩余152000元,其中花费的48000元已经用于办理张**葬礼等相关事宜。

另查明:被告时明*生于1935年11月10日,与丈夫张**共育有7个子女,分别为大儿子张**、二儿子张**、三儿子张**、四儿子张**、大女儿张**、二女儿张**及三女儿张**。张**生前未婚,也未生育子女。1989年5月15日,张**的女儿张*出生后,经家人商议,决定将张*过继给张**抚养。后张*在家生活期间、由张**、时明*共同进行抚养、照顾,三人在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张*婚后随丈夫在北京工作、生活至今。被告时明*现年已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淅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存放于郑州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105000元存款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户口簿、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时某某、张**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户口簿、谈话笔录、五保供养证、存折、某某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张**、张**、时明英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对死亡者近亲属一种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获得该赔偿的权利人应首先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具体到本案,即为张**的母亲时明*和养女张*。本案中,张**没有配偶,但原告张*作为张**的养女,自小随张**一起长期共同生活,受其照顾,二者收养关系成立。二被告辩称张**系五保户,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收养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张**户口本与证人时某某(系被告张**舅舅)、张**(系被告张****)当庭证言相印证,均证明张*与张**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另有我院对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张**、村会计张**做出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也能够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收养关系,且张*与张**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1989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之前,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符合事实收养条件,故可以按照事实收养关系对待。二被告辩称张**系五保户,应认定其无子女,但依据相关法规规定,五保户不是认定五保对象无子女的必要条件,故张**是否为五保户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综上,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张*与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款的分配,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被告时明*年事已高,长期有病,缺乏收入来源,需要物质财力上更多照顾,该赔偿款应包含有其赡养费用,而原告张*已成年,能够独立工作,生活,且原告张*未成年时亦由其奶奶时明*对其进行了一定程度抚养照顾,故对剩余部分赔偿款152000元,本院酌定分配给张**的养女张*30%即45600元,分配给时明*70%即106400元。张*诉请我院主张权利时,该款由时明*持有,并存于被告张**名下,故实际应由该款保管人张**返还张*4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45600元。上述45600元由保管人被告张**返还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张*负担996元,被告时明*负担2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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