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赵**、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丁**、刘**因与被申请人王**、赵**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判令刘**、丁**、刘**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刘**、丁**、刘**与王**、赵**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从未与王**签订过任何租赁协议。2.赵**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赵**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单位是尚城商业大厦,收条上未加盖尚**司财务印章。赵**并非尚**司职工,收受王**款项的地点不在尚**司的经营场所,也没有将收取的款项交给尚**司,赵**的个人收款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尚**司承担。(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尚城商业大厦定铺协议》是由王**与赵**直接签订的,赵**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对外出租权,其收取王**4万元租赁房屋定金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由赵**返还。赵**未经尚**司同意擅自取走尚**司废弃的合同文本与王**签订涉案协议,即使尚**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与赵**承担连带责任,生效判决仅判令尚**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2011年4月18日,王**与赵**签订了涉案《尚城商业大厦定铺协议》,该协议上有王**的签字,加盖有尚**司的合同专用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王**按照该协议约定向赵**支付了4万元定金,赵**向王**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该4万元款项的用途是涉案商城四楼的定金。王**有理由相信赵**的行为代表尚**司,赵**的收款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尚**司未按约定与王**签订正式合同,将商铺另行租给他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生效判决判令尚**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尚**司若认为赵**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尚**司,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赵**主张。(二)关于生效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刘**、丁**、刘**主张系赵**未经尚**司同意擅自取走尚**司废弃的合同文本与王**签订的涉案协议,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也不足以对抗涉案协议的效力。即使赵**取走合同文本未经尚**司同意,尚**司也应承担对公司合同文本、公章保管不善的法律后果,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刘**、丁**、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丁**、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