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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吴**、光**、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吴**、光**、第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兰**,被告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吴**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杨**、郁**在借据和担保书上分别签字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因该两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

被告光**辩称,借款人处有吴**、杨**二人签字,保证人处郁**签字,不确定借款人是谁,吴**是否借原告的钱光**不清楚,也无法确定,而且吴**未将款项用于家庭,被告吴**借款时二被告正处于分居期间,假如吴**真的借了原告的钱,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也不属于共同债务,属于吴**个人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光**的起诉。

第三人杨冬菊辩称,其和吴**系好朋友,吴**收到借款10多天后,才让第三人在借据上签字,因为第三人是公务员,吴**想让其担保,出于朋友关系才签字,当时是也不知道把字签哪里了,该笔借款是吴**使用了,第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吴**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吴**,杨**,保证人:郁**。2011年9月23日u0026rdquo;。当日吴**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赵**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200000.00),借款人吴**,杨**。2011年9月23日u0026rdquo;。同日郁**出具担保书,主要内容为:担保方郁**对吴**的借款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还,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光**与被告吴**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吴**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光**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吴**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辩称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光**要求第三人杨**偿还该笔借款,因原告称杨**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已经超出,原告不要求杨**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光**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地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光**偿还原告赵**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吴**、光兴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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