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中原总**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马**的起诉。原告马**不服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华法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兰**、郭**,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一份《中原总**有限公司二00五年经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起重机项目,该项目独立核算,原告自筹资金,经营亏损由原告自行承担,年终考核利润按照4:6分成,被告分配利润总额的40%,原告分配利润总额的60%,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自筹资金、购买设备,开始生产经营,在原告精心认真管理下,起重机项目一直运行良好。被告先后和原告又签订了2006年度、2007年度、2008年度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和2005年合同内容一致。2009年初,原告提出续签合同时,被告仅口头答应一直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承包项目一直在运行。2009年6月底,因被告领导发生变化,现任领导不认可上届领导做法,拒绝续签合同,并无偿收回处理了原告投资形成的多项资产设备,致使承包合同和项目无法继续履行。起重机项目终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承包合同约定的利润,返还原告投资的设备和资产,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起重机项目2005年7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利润总额为318313.92元,被告强行无偿收回原告项目利润形成资产合计705899元,2009年1月--6月起重机项目利润为438606.32元,另外被告拖欠原告承包项目2005年劳务费69000元未付。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款686703.72元(具体分项如下:1、2005年承包项目劳务费69000元;2、2009年1月1日至6月31日的承包利润438606.32元;3、原告承包项目剩余材料价值311071.03元;4、原告承包项目产品护罩及围栏价值221828.89元;5、原告承包项目航吊两台处理价值49000元;6、2009年8月原告承包项目废钢处理收入55000元;以上合计1144506.24元,按60%为原告应得686703.7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法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系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双方建立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内部实行生产责任制,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措施,双方之间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应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从最**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及电话答复均可以看出,最**法院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倾向性意见是不予受理,并且本案不属于“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的范围。所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二、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自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31日,根据双方每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已的义务,将原告应得的承包利润全额分配给了原告。2008年下半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作为依仗国外市场生存的被告受到直接影响,海外大部分订单取消,被告工作量急剧下降,根据当时的形势,被告调整经营思路,2009年度不再与原告签订《经营承包合同》,且自2009年起不再考核起重机班组完成工作量,而是按考勤按月给原告发工资。所以,自2009年1月1日起,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承包利润。三、原告将本属于被告所有的物资计算成利润于法无据。自2005年起重机项目组成立以来,按年度逐年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均由“承揽的公司内部工作量,可由公司垫付材料和流动资金,承揽公司外部工作量,自筹资金,风险自担”的条款,在承包期间起重机班组完成的所有工作量都是被告内部工作量,所有使用的材料、辅助材料及流动资金均是被告垫付,原告不实际投入原材料及资金,该合同所表现出来的只是被告为鼓励作为单位职工的原告的积极性,更多的放权给原告的企业经营方式,项目解体后的钢材、成品、半成品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仍然是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00五年经营承包合同,发包方中原总**有限公司,承包方起重机项目组,主要内容为:为适应公司新的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经营管理机制,确保公司总体经营目标的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承包形式:项目承包,利润分成。二、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三、有关政策:1、承包方生产使用的设备、工具经发包方批准后统一调拨,按规定上缴折旧费;生产场地及工房由发包方统一调整,免缴使用费。2、按规定上缴员工各项统筹保险、住房公积金及相关人工费用。3、优先使用公司下岗职工,若需公司外部用工,需经公司批准,并签订临时用工合同。4、承揽的公司内部工作量,可由公司垫付材料和流动资金,公司分别按2%、6%收取材料管理和资金占用费。承揽公司外部工作量,自筹资金,风险自担。5、公司预发员工3个月基本工资,费用进承包方成本,每季度考核一次,当出现亏损时,停发员工基本工资,待实现盈利后,补发员工基本工资。年终硬考核,发包方与承包方按利润的4:6分成,经营亏损由承包方承担。6、公司内部工作量,同等条件下,承包方优先承揽,按市场价格结算。7、单独设立账户,独立核算。8、免缴生产产值和销售收入管理费。四、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权利:1、根据发包方的管理制度,对承包方进行管理;2、对承包方的工作情况有权检查、监督、考评;3、依据本合同规定,对承包方进行考核、奖惩;(二)义务:1、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各项经营政策的及时到位并全面执行;2、保证承包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待遇;3、对承包方的考核奖惩要确保及时兑现。五、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公司赋予的有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经营承包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约束力,除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变更和解除方负责。七、其他条款:1、承包期间,如遇公司重大的体制改革、产业调整或政策调整等,经双方协商,本合同予以终止或补充修订。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底部有中原总**有限公司总经理印章及起重机项目组组长即原告马**签字。2006年3月,双方签订二00六年经营承包合同,除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2005年合同一致。2007年4月,双方签订二00七年经营承包合同,除约定为适应公司新的管理体制,全面完成公司的各项经营指标,根据中原总机(2007)8号《二00七年经营承包(绩效)考核办法》签订合同,以及承包期限为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2005年合同一致。2008年5月,双方签订二00八年经营承包合同,除约定为适应公司新的管理体制,全面完成公司的各项经营指标,根据中原总机(2008)29号《二00八年经营承包(绩效)考核办法》签订合同,以及承包期限为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外,其他内容与2005年合同一致。2009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经营承包合同。且2009年1月至5月,被告按月向原告马**支付工资,代缴住房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

另查明,原告马**负责的起重机项目组与被告中**备有限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后,根据被告的管理制度,在被告的内部银行设立账户,与被告其他车间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内部银行记录收入和支出,不用现金结算。

还查明,经濮阳**民法院委托,河南盛**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期间即自2005年7月至2009年6月原告的材料费用和结余利润进行审计。2011年10月26日,河南盛**有限公司出具豫盛华专审字(2011)第12号审计报告,内容如下:一、审计情况:自2005年7月至2008年承包经营期间共实现承包收入3409665.05元,承包成本费用3091351.13元,承包利润318313.92元。承包经营期间收入和成本费用是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财务数据、合同、经双方确认的扣除范围和标准计算,2005年7月至2008年成本项目中原材料的耗用是依领定耗。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承包经营期间承包合同上双方没有详细列明成本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成本费用扣除范围和标准是依据被告的财务核算方法确定。2、原告提供的2009年1-6月承包数据为承包收入623559.38元,承包成本费用184953.06元,承包利润438606.32元。由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提供有关的财务数据,也没有其他证据验证该数据的合理性,故2009年1-6月承包利润无法确认。3、被告2009年7月收回原告护罩、围栏221828.89元;2009年8月被告收回原告处理废钢收入55000元;2009年6月被告收回原告2005年7月-2009年6月结余原材料311071.03元,但该结余原材料已计入成本费用;2009年7月被告收回原告两台航吊,按变卖废钢价格处理价值49000元;被告欠付原告2005年为其提供劳务费69000元。以上五项共计705899.92元。由于双方对上述资产的归属存在争议,故2005年7月至2008年承包利润会因此受影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起重机项目,符合自愿原则,经营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合法原则。2005年至2008年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项目承包利润按发包方与承包方4:6分成,经营亏损由承包方承担;原告按规定上缴员工各项统筹保险等;承揽的公司内部工作量,公司分别按2%、6%收取材料管理和资金占用费;承揽公司外部工作量,自筹资金,风险自担。从以上内容看出,原告享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权利义务,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原被告双方必须按照经营承包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企业内部承包,不平等的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本次诉讼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豫盛华专审字(2011)第12号审计报告的审计内容,本院确定如下:一、2009年1-6月承包利润。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2009年的经营承包合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至5月的工资,为其代缴了各项保险金,且会计师事务所未对2009年1月至6月承包利润进行审计,故原告要求支付2009年1月至6月的承包利润438603.3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承包项目结余材料价值。原告称被告在2009年6月收回其2005年7月-2009年6月结余原材料,经审计该部分结余材料价值311071.03元。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2009年的经营承包合同,审计报告中指出该结余原材料已计入成本费用,2009年1月至6月的结余材料价值无法确定,故结余材料价值取审计数额的中间值较为合理,即原告承包项目结余材料价值为155535.52元(311071.03元÷2)。三、原告2005年承包项目劳务费。原告称被告欠其2005年为被告提供劳务费69000元,被告称不存在该项劳务费,2005年的利润已在2006年兑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06年兑现的利润中包含该劳务费,审计报告中明确被告欠付原告2005年为其提供劳务费69000元,故根据该审计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劳务费6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2009年7月被告收回的原告负责的起重机项目的护罩、围栏产品。虽然经审计该护罩、围栏产品价值221828.89元,但因2009年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该护罩、围栏产品的原材料的权属不明,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五、2009年7月被告收回原告两台航吊。原告称两台航吊是原告使用生产过程中的结余材料加工而成,被告认可原告该说法,但称生产过程中的结余材料应归被告所有,但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本院认为生产过程中的结余材料应归原告所有。故根据审计报告,被告应按变卖废钢价格向原告支付该两台航吊的处理价值49000元。六、2009年8月被告收回原告处理废钢收入。虽然经审计该废钢处理收入为5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原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钢的权属及处理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处理该废钢的时间在2009年8月,故该废钢权属不明,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结余原材料款155535.52元、2005年劳务费69000元、两台航吊价值49000元,共计273535.52元(155535.52元+69000元+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结余原材料款、劳务费、两台航吊处理款共计27353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7元,原告马**负担6418元,被告中原总**限公司负担4249元;审计费22500元,原告马**负担13500元,被告中原总**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