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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濮阳市**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杨**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华**法院)(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复议审查涉及基本事实如下:

裴**诉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5日,华**法院分别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4498号、4500号、4501号3份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分别确定2013年12月26日前乾**司一次性偿还裴**借款186万元及利息、299万元及利息、299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乾**司承担。因乾**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裴**申请华**法院强制执行。诉讼期间,华**法院查封了乾**司位于内黄县后河工业区幸福路北侧50余亩用途为住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4年1月30日裴**和杨**订立还款协议,后杨**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裴**6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华**法院裁定冻结杨**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860万元。杨**对华**法院的冻结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华**法院查明,华**法院立案受理裴**申请执行乾**司3个案件后,准备对查封的乾**司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014年1月10日,乾**司与裴**对其中的2个执行案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主要约定:乾**司应于2014年1月17日前支付裴**执行款及利息,逾期乾**司同意将其名下华**法院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已建建筑物过户给裴**。2014年1月17日乾**司未能偿还裴**借款本息,华**法院决定评估拍卖乾**司的土地使用权。

另查明,自2013年12月9日起杨**占有乾**司95%的股份,杨**为避免乾**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已建建筑物被拍卖,经与裴**协商,2014年1月30日裴**和杨**订立还款协议,协议订立后,裴**随即请求暂缓对乾**司的执行,华**法院暂缓了对乾**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杨**未在90日还款期限内偿还裴**600万元,2014年6月11日,华**法院裁定冻结担保人杨**两个银行账户的存款860万元。杨**对华**法院的冻结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华**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杨**与裴**达成还款协议,同意偿还乾**司的执行债务,裴**申请暂缓执行,华**法院即对三个执行案件暂缓执行。该还款协议约定杨**在90日内清偿部分执行债务600万元,协议中杨**承担对600万元债务表述为偿还,虽未表述担保,因担保实质内容就是担保人自愿偿还执行债务,故而裴**才会提出申请暂缓执行。在申请执行人裴**与乾**司的案件执行中,杨**与裴**订立的还款协议符合执行中第三人为执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还款协议应为执行过程中杨**提供的执行担保,杨**作为执行担保人,其未按承诺的期限承担担保责任即还款责任,法院有权执行杨**的财产,故杨**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7月18日,华**法院作出(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杨**的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杨**称,1、华**法院(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杨**与裴**诉乾**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没有任何关联。杨**不是该案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参与人,不应成为被执行的对象。杨**即使存在曾占有乾**司95%的股份的情况,其也只是合伙投资人,而非控股股东。(2)、杨**与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裴**、乾**司、杨**三方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3)、还款协议不是杨**为乾**司提供的担保,杨**不是担保人。2、华**法院(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华**法院(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4月1日,杨**占有乾**司95%的股份,2014年1月22日,华**法院决定强制执行乾**司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月30日,杨**与裴**签订还款协议,同意偿还乾**司债务,同年2014年1月31日裴**向华**法院申请对乾**司三个案件的暂缓执行。2014年4月3日,乾**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多次协商,杨**与裴**签订了还款协议,乾**司对还款协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同意和杨**共同偿还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

2014年1月30日裴**和杨**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杨**于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偿还裴**600万元;二、若杨**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600万元,杨**应支付600万元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杨**每逾期1日,杨**按日万分之三十向裴**支付违约金。三、杨**在90日内偿还600万元后,裴**将查封的乾**司的土地使用权保证申请法院解封;四、乾**司的剩余借款250万元,杨**以保证方式为其提供保证,协助裴**追回剩余借款;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裴**向法院提交其持有的还款协议,除以上内容外,协议第五项约定有“如逾期不履行,杨**自愿接受华**法院执行杨**名下的财产”内容。对于该项约定,裴**称“如逾期不履行……”的内容系还款协议签订后,电话征得杨**同意自行添加上去的,杨**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其持有的无“如逾期不履行……”内容的还款协议。

其他事实与华龙区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还款协议问题。2014年1月30日裴**与杨**订立还款协议,双方各自持有的还款协议除裴**提交的还款协议上“如逾期不履行……”的内容外,两份还款协议其他内容一致。裴**对其持有的还款协议上“如逾期不履行……”内容,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双方约定,本院不予认定。杨**持有的还款协议,裴**与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2014年1月30日裴**与杨**订立的还款协议应为杨**提交的无“如逾期不履行……”内容的协议。

2、关于还款协议的性质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还是执行担保问题。首先,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系申请人裴**与杨**签订,而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裴**与乾**司约定由杨**履行债务,故还款协议不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法律特征;2014年4月3日,乾**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说明,还款协议是裴**与杨**签订后,乾**司同意还款协议内容,而非裴**与乾**司约定由杨**向裴**履行债务。杨**申请复议称乾**司的证明能够说明还款协议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执行担保,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本人或第三人(即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杨**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的“签订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偿还裴**600万元”、“乾**司的剩余借款250万元,杨**以保证方式为其提供保证”等内容,其性质应当属于法律上的承诺,该承诺经申请执行人裴**同意,导致执行案件的暂缓执行,还款协议具有执行担保效力,符合第三人为执行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特征。杨**申请复议称还款协议不是为被执行人乾**司提供担保,其不是担保人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华**法院(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第270条对执行担保均作了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现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做担保”,(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有遗漏;同时,该裁定系执行异议审查,适用“执复字”案号不当,应适用“执异字”的案号,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2014)华法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杨**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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