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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郑州**泥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运销公司)与被告郑州**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团)、郑州**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运销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得欣,被告郑**团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水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煤炭运销公司诉称:2003年水泥厂长期亏损,生产几乎停顿,拖欠职工工资非常严重,企业处于无法生产的地步,为此,第二被告水泥厂为了恢复生产,使职工有活干,有饭吃,多次找到原告,以其出台的郑局水字(2003)第31号文件规定,请求拆借资金以救活企业,帮助几百名职工度过难关。因此,原告于2004年9月20日借给水泥厂12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仅支付部分利息后,对下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另外,由于第二被告水泥厂系第一被告郑**团的开办单位,归其直属管理,企业利润由其直接支配,且第二被告的所有财产全被第一被告接收,因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为1584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集团辩称:一、水泥厂是独立企业法人,即便营业执照被吊销,仍有自己的法人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水泥厂的利润由郑*集团直接支配、所有财产全被郑*集团接收不符合事实。因此,不应要求郑*集团直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郑*集团的诉讼请求;二、现有资料显示,水泥厂曾借原告120万元。因为借贷双方均是企业法人,这种企业间借贷非法无效,所以原告只能向水泥厂主张返还借款本金,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除本金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水泥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煤炭运销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4年9月20日被告水泥厂出具的《借据》一份,系原件,证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水泥厂借原告120万元。

二、2005年8月6日的《领据》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水泥厂,证明:被告水泥厂已支付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20日的集资款利息,即被告水泥厂已按郑州局水字(2003)第31号文件的集资决定,依据集资月利率1.2%的约定进行了履行。

三、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本案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息为1584000元。

四、郑**商局的单位吊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水泥厂已被工商局吊销。

五、郑*集团多经字(2002)第51号文件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郑州矿务局水泥厂,证明:郑*集团同意并支持水泥厂为了节能减耗,提高产能,自筹资金,摆脱企业贫困进行月利息率1.2%的集资行为。

六、被告水泥厂郑局水字(2003)第31号文件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水泥厂为了把职工工资发下来,把效益提上去,使企业良性发展,进行集资借款,月利息为1.2%,期限1年以上。

七、被告水泥厂2004年年检报告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水泥厂是第二被告郑**团的全资企业,所以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郑**团支付。

八、2005年5月3日郑**团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来源于水泥厂工商档案,证明:被告水泥厂的办公楼、场地、设施、设备等均属第二被告郑**团所有。

九、被告水泥厂关于解决集资款问题的紧急报告一份,系复印件,证明:水泥厂的集资借款(包括原告的集资款)均由郑*集团承担,所以本案的债务应由郑*集团支付。

十、2009年9月7日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的《通知》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水泥厂原欠的集资款不但依法受法律保护,而且最终由被告郑*集团承担支付。

十一、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系原件,证明:本案被告水泥厂约定的月利息为1.2%,该约定利息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十二、2004年6月9日、2004年9月27日水泥厂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非水泥厂的职工的集资款被告均依郑局水字(2003)第31号文件还本付息。

十三、冯**、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原告一起集资的单位即新密**办事处的集资款,被告均依据郑局水字(2003)第31号文件还本付息。

被告郑*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水泥厂付过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从证据上看不能按照集资来对待,因为水泥厂文件写的是职工集资,不包括外部的群众和企业;证据三原告自制,原告主张利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有异议,该文件仅是批复自筹资金进行技改,没有同意集资;证据六虽系原件,但其来源不合法,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郑*集团是水泥厂的出资人就承担水泥厂的债务;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物业管理中心无权出具该证据;2、关于物权的归属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准,不能依据此证明就说水泥厂的资产归被告郑*集团所有,其与事实不符;证据九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查到该文件,需要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对,仅从该报告的文意上来看是水泥厂最初的想法,不能证明水泥厂债务就应当由郑*集团来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新**法院的此类做法是违法的,该证据涉及的案件属于执行案件,新**法院执行部门没有通过像审判一样的程序查清事实在水泥厂有大量资产的情况下把郑*集团追加成被执行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作为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重新审查认定,但该文书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本案的证据按照程序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涉及的是水泥厂与参与集资的股东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是两个企业之间的借款,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没有可比性,因此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价值;证据十二因为水泥厂没有参加诉讼,故其真实性被告郑*集团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三因为证人未到庭,故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郑*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2006年2月5日的郑**团文件一份,系复印件,证明:郑**团发现下属部分单位存在乱集资情况,立即下文进行清理整顿要求立即停止利息,本金由集资单位予以退还,该文件依据的是**务院转发的(1998)126号通知,说明这种集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2004年9月25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徐**与郑州**泥厂签订的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该证据来源于徐**起诉本案两被告要求返还120万元借款的案件,证明:该协议显示本案原告的120万元借款相对应的债权已经签订协议转让给其法定代表人徐**,徐**依据该协议先是提起了诉讼,之后又撤回起诉,就该120万元形成本案诉讼,说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问题,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被告水泥厂的前法定代表人耿文连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嫌疑,请求在本案中查清其违法性,确定该120万元的债权人是否发生了变化,防止以后出现重复主张的问题。

原告煤炭运销公司对被告郑*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郑*集团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郑*集团的文件其应当出示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文件内容没有明确说明水泥厂2003第31号文件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被告郑*集团下属企业有100多家,具体指是哪家不清楚,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由国家机关作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郑*集团的证据二鉴于2013年中民二初第42号案件中由于该协议本案的两个被告均不予以认可,其也不能确认协议的真假,故原告撤诉,其债权债务关系仍归属于本案原告,该协议与本案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作为证据进行出示,不属于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

被告水泥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郑*集团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郑*集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五、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郑*集团抗辩提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理由,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九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十三,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被告郑*集团的证据一、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0日被告水泥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暂借款。

2005年8月6日原告从被告水泥厂领取集资款利息144000元并向被告水泥厂出具《领据》一份,载明:u0026ldquo;领到集资款利息144000元,备注:运销公司集资1200000元,利率1.2%,结息时间04年9月20日至05年7月20日,共计10月,应付利息144000元u0026rdquo;。

另查明:被告水泥厂目前没有正常经营,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没有注销工商登记。被告郑州煤炭**责任公司是被告**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但该企业与被告**水泥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水泥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2004年9月20日的《借据》和2005年8月6日的《领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水泥厂借款12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水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被告水泥厂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其应当返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及孳息,该孳息即为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相当于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水泥厂返还原告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水泥厂虽然不再正常经营,但并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仍应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承担债权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集团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矿务局水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矿务局水泥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负担元10150元,被告郑州矿务局水泥厂负担18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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