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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有限公司、杜**与徐**、杨**,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杜**因与被上诉人徐**、杨**,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以下简油建总**)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油建总公司与翔**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油建总公司)同意由乙方(翔**司)承担辉县市天然气管网利用工程的工程施工。合作方式为:1、乙方负责工程承揽、施工、交工、结算、催款全部事项。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为甲方的施工单位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和监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工程结算与价款支付: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甲方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到位后,扣除6%的管理费、5%的质保金及税金后,依据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后,乙方按业主要求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和份数,同时向甲方提交一套竣工及结算资料,最终以业主同甲方签订的结算方式同业主进行结算。甲方按结算总造价扣除乙方6%的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各种罚款等相关费用后,按实与乙方结算。履行条款: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施工,作为甲方的施工单位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和监督,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派部分管理人员进行监管。杜**作为乙方授权的代表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等一切与工程有关的事宜。甲方委派万**对工程的全过程、全方位进行监督。乙方组织工程所需的施工人力和机具设备。该合同甲方由油建总公司盖章,并由法人委托代表姜*签字,乙方由翔**司盖章,并由法人委托代表杜**签字。后该工程经翔**司进行了施工,2009年6月2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378353.42元,杜**代表翔**司予以了确认。后油建总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翔**司。第三人杜**当庭承认该工程系自己借用翔**司的资质承揽施工,翔**司对此事实当庭亦无异议。2007年12月1日,杨**与以油建总公司新辉管道项目部的名义与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油建总公司新辉管道项目部(杨**)租赁徐**的拖拉发电机三台、福**车一台,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拖拉发电机每台每天200元,福**车每台每天150元。后徐**将该设备交付杨**用于辉县市天然气管网利用工程的工程施工。2008年3月31日,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归还的拖拉发电机两台,杜**于当日在收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于7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归还的拖拉发电机一台,杨**于当日在收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于7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归还的福**车一台,杨**于当日在收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后徐**要求油建总公司、杨**、翔**司及第三人杜**支付租赁费126600元(121天×200元×2台+236天×200元+240元×150元-5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濮阳市中**理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史**证实,本案工程是油建总公司承包,所有的资质、手续都是该公司的,杜**在工地负责,杨**也在工地负责,权利没有杜**大,在工地呆的时间没有杜**长。当时工地用了三台拖拉发电机和一台福田卡车。油建总公司编写的工程技术措施资料显示,现场负责人为杜**,现场安全负责人为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杨**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徐**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租赁物,相对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证人史**及油**公司编写的工程技术措施资料能够证实杨**系本案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杨**租赁的徐**的设备也实际用于工地施工,2008年3月31日,李**出具的收到归还拖拉发电机两台的收条上,第三人杜**签字予以了确认,证明杜**对租赁设备的事实也是明知的,故杨**与徐**签订租赁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因第三人杜**系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对施工过程中因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翔**司出借资质给第三人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失,因其出借资质才得以使第三人承接到该工程,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徐**的租赁费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油**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在欠付翔**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已经与翔**司结算并支付完毕,故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徐**要求翔**司及第三人杜**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徐**要求油**公司、杨**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油**公司辩称本案工程系油**公司分包给翔**司,与杨**、第三人杜**没有关系,二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油**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对油**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杨**辩称其系受杜**委派在工地上负责租赁、管理事务,是代表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第三人杜**支付原告徐**租赁费12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商**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对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第三人杜**和被告商**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翔**司、杜仲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翔**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律师对史**调查笔录和一张伪造的归还拖拉发电机收到条认定杨平*与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显然错误。2、一审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徐**从未向翔**司及杜**主张过债权。3、整个管道工程款翔**司已和杜**支付完毕,至于杜**与他人之间纠纷和翔**司无关,翔**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翔**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杜**上诉称:1、徐**的租赁合同是与杨平安签订的,签字也是杨平安个人所签,合同中没有新辉管道项目部的印章,更没有杜**的签字,故合同没有涉及杜**,也未有证据表明杜**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原审法院判决杜**承担责任错误。对史**的调查笔录未证明杜**与本案合同有关联。2、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本案适格主体。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从未在收据上签字。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杜**在归还的设备收条上签字真实,我方提供的租赁设备都用于杜**的工地施工,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平安辩称:1、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及拖欠租赁费属实。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时,租赁了徐**的设备,施工完毕后,徐**方多次催要租赁费,我找杜**,杜**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至今。工程款未付完时,我还找过油建总公司姜*经理几次,提醒有设备租赁费未付清,但还是未解决。2、应由杜**与翔**司给付租赁费。杜**是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杜**雇用我让我当项目副经理,具体负责施工人员的配备、设备租赁、维修施工现场的安全及后勤保障等事项,故我与徐**所签设备租赁合同,是代表该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受益者是杜**,翔**司监管不到位,都应负责任。3、杜**辩称对租赁协议不知情属虚假。杜**是在施工现场时对其中一张收条签了字,最后工程完工时送回的一台拖拉发电机和福田卡车,因杜**在辉县工地来回跑,我代签了字,施工队长赵**也在收条上签了字,并由赵**亲自押机器回濮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油建总公司述称:1、我公司与徐**不存在租赁合同或其他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为杜**、杨**出具授权委托书,该二人也不是我公司的正式职工。2、翔**司系分包我公司工程施工人,杜**挂靠于翔**司承揽施工。我公司与翔**司签订的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杜**作为乙方授权的代表人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我公司对施工中使用的相关物品的费用不予承担。4、我公司已如约给翔**司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5、杨**明确陈述是受雇于杜**,他们之间是何关系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中对我公司的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归还的拖拉发电机一台,杨**于当日在收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李**于2008年7月28日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归还的福田卡车一台,杨**于当日在收条上签字予以了确认。除杨**在上述两张收条上签字外,同时在这两张收条签字确认的还有“证明人赵**”,二审中本院对赵**签字作证明人事项作了调查:赵**当时为杜**所雇负责管线安装,赵**对当时在该两张收条上签字作证明人的事实无异议,对杜**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现场所用三台拖拉发电机和一台福田卡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证明赵**本人将最后一台拖拉发电机送回濮阳,按杜**指示将该车钥匙交与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史**及油建总公司编写的工程技术措施资料能够证实杨**系本案建设工程现场负责人之一,杨**租赁的徐**的设备也实际用于工地施工,2008年3月31日,李**出具的收到归还拖拉发电机两台的收条上,第三人杜**签字予以了确认,证明杜**对租赁设备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且本院二审对另外两张本案所涉租赁设备收条审查,均证明以上租赁设备用于杜**施工工地并按其指示归还的事实存在,故杨**以当时的身份与徐**签订租赁协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杜**系实际施工人,是该工程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对施工过程中因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杜**上诉称:“徐**的租赁合同是与杨**个人所签,合同没有涉及杜**,也未有证据表明杜**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原审法院判决杜**承担责任错误,以及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从未在收据上签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及事实依据,杜**的辩解理由也不能对抗油建总公司编写的显示杨**身份的工程技术措施资料和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用于杜**施工工地并归还的事实,杜**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翔**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律师对史**调查笔录和一张伪造的归还拖拉发电机收到条认定杨**与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显然错误。徐**从未向翔**司及杜**主张过债权。杜**与他人之间纠纷和翔**司无关,翔**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经审查翔**司以上上诉理由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翔**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翔**司出借资质给第三人杜**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失,因其出借资质才得以使第三人承接到该工程,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与徐**的租赁费未得到清偿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翔**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4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负担2832元,上诉人杜**负担2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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