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社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大儿子由原告抚养,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4年认识,2006年4月份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0月底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婚生长子赵**,2013年1月29日婚生二子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二子,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