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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经**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司赵**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经**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司赵**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赵**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泰**司与司赵**员会(原名称郑州市管**村民委员会,现名称已变更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员会)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协议》,分别约定由泰**司承包司赵**员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赵村程庄西北地(鸵鸟园路以西,二郎庙村土地以南,通往梁*老土路以北)401.8亩土地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司找村程庄北地(鸵鸟园以东、郑*公路南)的150亩土地,共计551.8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8月29日起至2033年8月30日止。泰**司以每亩每年500元的价格向司赵**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司赵**员会原有地面附属物泰**司一次性买断,该土地内的农作物青苗费及地面所有附属物按每亩500元一次性补偿给司赵**员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每十年递增一次。在协议期内,如遇国家大型建设征用此地时,双方均应得到的补偿,除土地补偿金外,其它赔偿全部归泰**司所有,地面附属物赔偿泰**司可直接和征地单位决算。

2007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用地情况发生变化,泰**司承包的土地实际使用亩数变更为234.35亩,协议其他条款仍按原土地承包协议执行。

2010年4月7日,郑州经**理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并发布了郑**记【2010]13号《关于我区宅基地内住宅房外附着物及农用地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的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农用地附着物包干补偿办法中指明沙荒地参照农用地进行补偿,农用地附属物包干补偿标准为每亩2.8万元,其中包含不可预见费。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公司的申请,该院派工作人员前往郑州经**河办事处的土地所和财经所调取相关资料,显示新开元标准厂房项目、投资大厦项目及安图生物扩建项目,共计征用195.6153亩土地,上述征用土地已定界,并建筑围墙,剩余土地已无法使用,征地补偿款已发放到司赵**员会处。

经双方共同确认,泰**司承包的234.35亩中的36.081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完毕,司赵**员会领取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后未支付给泰**司;鉴于司赵**员会人多地少,该村对于其他村民的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万元,对于泰**司的补偿,也参照此标准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2003年8月29日签订两份《土地承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未经乡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按照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土地附着物补偿款系对被征用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如遇征地拆迁,建设人即泰**司必然遭受损失,损失应予填补,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与合同效力无关,司赵**员会仍应当将该补偿款支付给泰**司。因上述两份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对泰**司请求解除该两份承包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补偿标准双方已协商一致,该院予以确认。对泰**司请求司赵**员会支付补偿款5858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确认现有36.081亩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完毕且司赵**员会已收到该款项,按照每亩2万元的标准计算,司赵**员会应向泰**司支付土地附属物补偿款共计721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限公司支付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七十二万一千六百二十元。二、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八百一十一元,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司赵**员会负担六千五百零五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三百零六元。

上诉人诉称

司赵**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土地的使用权归我村委所有,那么土地附属物补偿款也应归村委所有。对于泰**司的损失,应按无效合同处理,泰**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政府征地补偿款是对其所征土地上附属物所有人损失的补偿,因此理应赔付给我公司。且司赵**员会在一审中明确承诺按照每亩2万元向我公司进行补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但泰**司作为承包人,土地被征用,应得到相应补偿。上诉人司赵**员会在原审中已经对每亩2万元的补偿标准进行确认,同泰**司达成一致,原审判决也是按此标准计付补偿金额,故司赵**员会现上诉称不应向泰**司给付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11元,由郑州经济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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