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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原被告双方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曾个人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院12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建筑面积85.92平方米。房屋购买之后,在办房产证时,原告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在相处的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在交往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现已分手,但对于双方名下共有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院12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提出回虞城县办厂创业,原告将平板电脑拿走,小轿车开走,并让被告给其转款120000元,其中有40000元借同学的钱,后双方发生矛盾,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过多次协商,于2015年4月1日达成最终协议,对房产和车辆进行了最终处理,原告分得涉案房屋的房款120000元,剩余全部房款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已经于2015年4月1日出售给冯某某,房子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付*与侯*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二人结束同居关系。

2.2012年7月8日,侯*(买受人)、付*(共同共有人)与郑州**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北、伏牛路东12座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一套,该房屋2015年3月16日在郑州**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坐落位置是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院12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侯*和付*,二人为共同共有。

3.2015年4月1日,付*、侯*(甲方、出卖方)、冯某某(乙方、买受方)、郑州市**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中原区棉纺西路北、伏牛路东12座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后的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900000元,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由乙方出资400000元替甲方解押,解押款直接冲抵房款,乙方付给甲方定金200000元,其中付于侯*80000元,剩余120000元交于付*,在乙方交完定金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

4.2015年4月1日,付*收到房屋买受人冯某某支付的房款120000元。

5.2015年4月1日,付*与侯*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侯*与付*共同拥有的棉纺路与桐柏路**华都二期12号楼2单元1507号房产,经两人共同协商决定,该房产出售后的房款中,付*获得其中的十二万元,剩余部分全部归侯*一人所有。现将此房出售给正天置业房产中介的一位客户,其中,付*已从客户所付的首付款中将十二万全部取走,并承诺积极配合日后的房子过户等手续办理。豫A的车辆登记证书,侯*已归还付*,付*承诺个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车辆的一切事宜与侯*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院12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与协议中约定的棉纺路与桐柏路**华都二期12号楼2单元1507号房产、中原区棉纺西路北、伏牛路东12座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系同一套房屋)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共同决定以9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冯某某,同时原被告对各自分得的房款数额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限协议。按照该协议,付*获得房款120000元,该房款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由房屋买受人冯某某交付于付*。因此,原告付*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4号院12号楼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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