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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朱**、王国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武诉被告朱**、王**、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武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武诉称,2015年4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J号轿车从郑州**航海路与欧丽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住进河南**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足第一楔股骨、第2、3、4跖骨骨折。被告已经花去医疗费29612.86元,受伤严重,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交巡警二大队处理,认为此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在斑马线上正常行走时,被告闯红灯经过路口不减速,应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朱**驾驶的豫J号轿车车主是王**。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5.86元、误工费22773元、护理费8970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1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541.03元,以上共计16796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被告朱**所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国开辩称,该车系被告朱**驾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被告王国开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的营养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40分许,被告朱**驾驶豫J号轿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丽路口时,与原告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曹**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书载*因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赔偿事宜,原告曹**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原告曹**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河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例1份、一日清单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29612.86元)、门诊费发票2份(金额共计93元);郑州**属医院门诊费票据1份(金额900元)。证明:原告经河南**民医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脱位。2、左足第1楔骨、第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9612.86元及门诊医疗费993元。

2、2015年12月3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关于曹**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后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情况,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3、河南**民医院门诊接引单1份、2015年12月21日检查单1份。证明原告被撞后,两个耳朵听不清。

4、郑州市中原区龙颜男士生活美容馆证明2份。证明原告系该美容馆厨师,每月工资2800元,因2015年4月25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工资停发至今。

5、曹**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情况。

6、杨**身份证1份、2015年5月7日巩义市**民委员会证明2份,其中一份加盖巩义市公安局河洛派出所印鉴、杨**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与杨**系夫妻关系,杨**属于视力一级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

7、曹**、杨**户口本1份、2015年5月29日郑州市中**茜城花园社区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杨**在郑州市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

8、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用600元。

另查明,1、被告朱**驾驶的豫J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被告王国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责任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被告朱**借用被告王国开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国开无过错,不愿意与被告朱**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3、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曹**与被告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载明因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故无法查证事故确实的成因,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原告曹**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责任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朱**作为机动车一方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曹**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30605.8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曹**伤后实际住院共计25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750元(30元/天25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可按伤后三个月即90日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1800元(20元/天90天)。

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5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日评定准则第6.2.7及6.2.8和6.2.11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厨师,月工资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14236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6个月)。

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曹**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载明曹**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减少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计7020.49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65天90天)。

原告曹**郑州市常住居民,1956年7月16日出生,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30日评为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1%,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59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

原告曹**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7000元予以认定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治疗、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并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2217.68元(14236元+7020.49元+53661.19元+7000元+300元),共计92217.68元(10000元+82217.6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元13893.52元【(30605.86元+750元+1800元-10000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92217.6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13893.52元;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曹**负担1319元,由被告朱**负担23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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