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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白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被告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郑州**民法院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白**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代理人陈**及被告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进货,但却屡次拖欠货款,至2012年4月7日,被告欠货款共计27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钢材款27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我已还过4万元多了,还欠23万多元,现在我尽最大努力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被告未将钢材款及时付清,至2012年4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74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钢筋款(贰拾柒万肆仟元正),274000元,2012.4.7,白东平”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被告已付46000元,下余22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欠原告钢材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应当清偿。但被告已清偿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东平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蔡**钢材款2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被告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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