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郜*与河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及委托代理人韩**、韩**,被告江**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内部订购首批房源付款自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桐柏路与朱屯路交叉口西300米江源翡翠公寓1号楼1单元14层东户1142号房屋,建筑面积48.44㎡,房款262545元,合同还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缴付首付款40%房款112545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12545元。另外被告还承诺2011年6月底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没有取得该证,且在没有通知原告交房的情况下,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他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25日签订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内部定购首批房源付款自愿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12545元;3.被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以11254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被告返还房款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11254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过在2011年6月底前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缴纳剩余房款,原告拒绝,被告无奈将房屋交予他人暂时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内部订购首批房源付款自愿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开发的江源翡翠公寓项目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西300米,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确认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乙方购买江源翡翠公寓1号楼1单元14层东户1142号房屋,建筑面积48.44㎡(暂测),总房款262545元。交房时间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为准。按揭付款,乙方于签订合同当日缴付首付款40%房款112545元。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甲方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除原额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外,另付乙方所付金额的20%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11254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另查,被告江源公司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据、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源翡翠公寓商品房内部订购首批房源付款自愿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甲方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除原额退还乙方已付房款外,另付乙方所付金额的20%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于2011年7月1日终止,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112545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509元,被告未按约定退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由于双方权利义务于2011年7月1日已经终止,勿须再行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翔返还购房款112545元;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翔支付违约金22509元;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郜*支付利息(以135054元为基数,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原告郜*负担976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原告郜*负担400元,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