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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王**与被上诉人郑**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宋**、王**返还收取郑**的介绍费7.4万元并支付利息10650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由宋**、王**负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王**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卖房人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经中间人宋**、王**、李**介绍促成,由何*将其购买的位于郑上路大厨房斜对面西部荣成小区一套面积为87.2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郑**,总价款为183120元;何*承诺因己方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或者导致协议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的,其应返还郑**已付房款;同时宋**承诺对协议因其的纠纷负连带责任。2012年3月18日,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购房款174500元支付给何*的指定代收人,同时将74000元支付给宋**的指定收款人王**。后由于在上述房屋是否能够顺利办理产权证的问题上郑**与卖房人何*产生矛盾,郑**向郑**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列宋**作为第三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8日郑**裁委受理了郑**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郑**与何*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得到解决,郑**遂向郑**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郑**裁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决定书,准予申请人郑**撤回仲裁申请。但郑**称其与宋**、王**之间的介绍费纠纷并未得到解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和宋**、王**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系限制交易的房屋,而郑**和宋**、王**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过了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因此,宋**介绍并承诺能够为郑**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郑**和宋**、王**的约定应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宋**介绍并承诺为郑**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有关手续,郑**为此支付了7.4万元费用。宋**抗辩提出,其根本就没有收取郑**任何费用,其仅仅是见证人和担保人,并且其收到的7.4万元是郑**偿还的借款,并不是收取的介绍费或者好处费,但宋**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郑**要求宋**、王**退还7.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郑**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向宋**、王**主张过权利,故宋**、王**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郑**要求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郑**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宋**、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7.4万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郑**负担241元,由宋**、王**负担16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12年2月份,郑**向宋**借款8万元,后来偿还了7.4万元,还欠6000元,事实清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宋**应偿还郑**7.4万元。2012年3月18日,郑**急于买房,经宋**联系,何*以18312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大厨房斜对面的西部荣成小区的房屋出售给郑**,郑**与何*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房款。宋**根本就没有收取郑**的好处费7.4万元,即使收取了,宋**尽了力、操了心,且郑**与何*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宋**也不应将钱退还。二、宋**与郑**之间不存在合同纠纷,宋**只是从中间说和,促成郑**与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条、第52条规定完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郑**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郑**向郑**裁委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是何*,与宋**、王**没有任何关系,郑**裁委也从来没有通知过宋**和王**。即使郑**与宋**、王**因好处费发生纠纷,双方没有约定仲裁事项,郑**裁委也没有管辖权,郑**也只能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郑**与何*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协议后,没有再找过宋**,于2014年8月才向郑州**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郑**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宋**承诺给郑**介绍能办理产权证的经济适用房,并向郑**收取了7.4万元的好处费。后郑**与何*达成和解,解除了买卖合同,何*也将全部房款返还了郑**。二、宋**称郑**向其借款8万元,本案中的7.4万元是郑**偿还宋**的借款,这是宋**的信口开河,宋**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三、郑**向郑**裁委提起仲裁,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因本案涉案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系限制交易的房屋,宋**介绍并承诺能够为郑**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律规定,郑**和宋**、王**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宋**因介绍并承诺为郑**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有关手续而向郑**收取的7.4万元费用,应当返还给郑**。宋**、王**上诉称7.4万元系郑**偿还的借款,宋**根本就没有收取郑**的好处费7.4万元,即使收取了,也不应退还,因其未提供郑**向其借款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王**还上诉称郑**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于2013年11月向郑**裁委提起了仲裁,并列宋**作为第三被申请人,故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上诉人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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