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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郑州市**办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汝**事处(以下简称汝**事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汝**事处赔偿张**房屋损失180000元;2、汝**事处赔偿张**2012年10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损失37500元;3、诉讼费由汝**事处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张**、汝**事处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对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汝**事处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汝河小区建造159.4平方米临街门面房一处。1994年3月11日,张**与汝**事处达成买卖协议,汝**事处将其中北头的一间房屋卖给张**,建筑面积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50元,共计17850元。张**交清了全部房款,汝**事处给张**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了汝**事处的公章,将该房屋的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交给了张**。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张**出租使用。2012年10月,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中心城区道路两侧的违法建筑进行整治,汝**事处通知张**对所购房屋不得对外出租。2014年3月27日下午,汝**事处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张**要求汝**事处按照门面房当时的市场价180000元予以赔偿,汝**事处拒不赔偿,故张**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张**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2月,姜**愿意出180000元购买该涉案房屋,因张**要价为210000元,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经网上查询,2012年汝河小区附近二手商业用房转让的均价为每平方米12432元。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汝**事处在仅仅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建成商业用房,并出售给张**,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张**、汝**事处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汝**事处使用了张**支付的购房款,张**使用了涉案房屋,双方利益都没受到损害。但2012年郑州市政府决定对违法建筑拆迁,造成张**无法使用涉案房屋,并且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被强制拆除,给张**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张**举证材料来看,涉案房屋的价值确实达到180000元,对此经济损失应由张**、汝**事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关损失。汝**事处作为政府机关,将不符合出售条件的房屋卖于张**,且在售房单据中也未注明房屋使用年限,此后房屋被强制拆迁,汝**事处应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为60%,张**在买房时,明知涉案房屋只有临时建筑许可证,不符合出售条件,张**仍然购买,且在此后长达近二十年的时间里也未向汝**事处提出办理产权证书或退房的请求,以避免自己的经济损失,张**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应自负40%的经济损失。按照180000元的总价值计算,汝**事处应赔偿张**经济损失108000元,对张**主张的过高部分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张**还要求汝**事处赔偿其租房损失,因涉案房屋已决定拆迁停止使用,张**再要求汝**事处赔偿此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汝**事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经济损失108000元;二、驳回张**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3元,张**负担1825元,郑州市中原区汝**事处2738元。

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宣判后,张**、汝**事处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应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张**无责任。汝**事处于1993年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汝河小区建造159.4平方米临街门面房一处,公开对外出售。1994年3月11日,张**和汝**事处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汝**事处将其中北头的一间卖给张**,建筑面积17平方米,当时房屋价格是17850元。张**当天交清了全部房款,汝**事处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交给张**,并开了收据,张**自此以后就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后对外出租。2012年10月。汝**事处让张**停止出租房屋,2014年3月27日下午,汝**事处突然将张**的房屋强行拆除。房屋拆除后,张**多次找汝**事处协商房屋赔偿问题,但汝**事处拒绝赔偿。张**基于对汝**事处的信任,购买政府公开出售的房屋,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由张**自负40%的责任没有依据。二、汝**事处应当承担赔偿张**全部房屋损失180000元的责任,张**购买的是临街门面房,2012年姜超辉出价180000元张**都没有出售,现在房屋价值更大。张**主张180000元合情合理。原审判决虽然支持了108000元,但与张**的诉请相差72000元,故张**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汝**事处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

汝河路办事处答辩并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的经济损失为180000元,缺乏证据。房屋是一种使用年限受限制的不动产,涉案房屋的使用年限为2年,即自1993年2月27日起(发证日)至1995年2月27日止,该房屋丧失使用功能,依法应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拆除,因该房屋所衍生的权益归于消灭。若未拆除,则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也不会产生受法律保护的损失。双方均知晓17850元是换取2年期的使用权益,临时建筑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自1995年2月26日至今,张**一直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因此其并无损失。二、即便按一审判决思路,涉案合同也属未生效合同,或截止1995年2月26日失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近20年后的今天,谈不上哪一方有过错或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违章建筑实施拆除,系执行上级命令,并非不适当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过错行为。故**办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针对汝**事处的上诉,张**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中,汝**事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张**向本院新提交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汝**事处在拆除涉案房屋的地方加盖了一道墙,系浪费土地资源,也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汝**事处质证认为,系单方形成的照片,且不能证明拍摄内容系讼争房屋所在位置,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本案中,根据1993年3月3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汝**事处颁发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看,涉案房屋系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故汝**事处与张**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由于涉案房屋在2014年3月被强制拆除,从而使张**遭受经济损失,引发本案纠纷。按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汝**事处将不符合出售条件的房屋卖于张**,且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张**释明了房屋使用年限,存在过错;但张**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不查清房屋性质、产权情况,草率与汝**事处签订合同,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汝**事处出资建设了房屋,张**多年来占有、使用了房屋且有部分收益。故依据利益均衡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双方按60%和40%的责任比例承担该房屋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张**关于汝**事处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汝**事处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张**负担1825元,郑州市**办事处负担27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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