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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宋**、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宋**、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宋**和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3月18日经被告宋**介绍,原告与案外人何*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何*将其名下位于郑上路大厨房斜对面的西部荣成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价款为183120元。被告宋**承诺能够立即办理房产证并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宋**向原告收取好处费7.4万元,原告根据宋**的要求将该笔款项打入王**的银行账户。后来原告得知西部荣成小区由于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房产证,因此原告与卖房人何*协商解除合同,但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郑**裁委提请仲裁,要求何*退还房款并要求被告宋**返还好处费。后原告与何*达成和解,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何*也将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但被告宋**却拒绝返还收取原告的好处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介绍费7.4万元并支付利息10650元(截止2014年8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一、2012年2月底,原告向宋**借款80000元,2013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74000元,尚欠6000元;二、宋**不可能收取原告74000元的某介绍费,因为原告的购房款才170000元;三、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新辨称:一、宋**借给原告钱一事,其事先不知情,后来听宋**说后就让他找原告要钱,2013年3月18日原告还了74000元;二、原告从来没有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截止到原告到法院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3年10月9日卖房人何*出具的《转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宋**、王**的促成才与卖房人何*达成《房屋转让协议》的。

二、房屋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卖房人承诺房屋能办理过户,二被告承诺为此协议引起的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三、2012年3月18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宋**指定账户打入74000元;2、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卖房人何*指定账户打入购房款174500元。

四、郑**与卖房人何*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证明:1、卖房人何*返还了原告全部的购房款;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介绍费纠纷。

五、证人李*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宋**承诺帮原告购买到能办理房产证的经济适用房;2、李*、李**、宋**、王**、何**与原告一起去工商银行,应宋**的要求向王**账户打入介绍费74000元。

六、2013年11月8日郑**委员会出具的《仲裁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郑**委员会出具的(2013)郑**字第441《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原告借被告的钱,偿还了74000元,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介绍费纠纷。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不知道有此仲裁书,认为已经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二与其无关;证据三中的载明的还款事项其知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本人没有参与此事。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诉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五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李*参与介绍了本案涉及的某,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卖房人何*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经中间人宋**、王**、李**介绍促成,由何*将其购买的位于郑上路大厨房斜对面西部荣成小区一套面积为87.2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83120元;何*承诺因己方原因造成房屋无法过户或者导致协议无效或无法实际履行的,其应返还郑**已付房款;同时被告宋**承诺对协议引起的纠纷负连带责任。2012年3月18日,原告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购房款174500元支付给何*的指定代收人,同时将74000元支付给宋**的指定收款人王**。后由于在上述房屋是否能够顺利办理产权证的问题上郑**与卖房人何*产生矛盾,原告郑**向郑**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同时列宋**作为第三被申请人。2013年11月18日郑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郑**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郑**与何*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得到解决,郑**遂向郑**裁委提出撤回仲裁申请,郑**裁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决定书,准予申请人郑**撤回仲裁申请。但原告郑**声称其与被告宋**、王**之间的介绍费纠纷并未得到解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宋**与被告王**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系限制交易的房屋,而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过了限制上市交易的期限,因此,被告宋**介绍并承诺能够为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证的行为不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被告宋**据此收取原告的有关费用于法无据,应予退还。原告提交的《转房证明》、《协议书》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宋**介绍并承诺为原告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7.4万元费用。被告宋**抗辩提出,其根本就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其仅仅是见证人和担保人,并且其收到的原告交付的7.4万元是原告偿还的借款,并不是收取的介绍费或者好处费,但被告宋**对于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通过提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宋**主张过权利,故二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7.4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郑**负担241元,由被告宋**、王**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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