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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局水泥厂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借款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销公司)、上诉**局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得欣,上诉人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水泥厂向运销公司借款1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暂借款。2005年8月6日运销公司从水泥厂领取集资款利息l44000元,并向水泥厂出具领据,载明:“领到集资款利息144000元,备注:运销公司集资l20000元,利率l2%,结息时间04年9月20日至05年7月20日,共计l0月,应付利息l4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水泥厂目前没有正常经营,处于吊销状态,但并没有注销工商登记。煤炭公司是水泥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但该企业与水泥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运销公司、煤炭公司和水泥厂均认可运销公司与水泥厂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依据2004年9月20日的借据和2005年8月6日领据,可以认定运销公司向水泥厂借款12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该案运销公司与水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该案水泥厂向运销公司借款l20万元,其应当返还运销公司本金l20万元及孳息,该孳息即为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孳息相当于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故该院支持水泥厂返还运销公司本金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运销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的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运销公司再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运销公司要求煤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认为水泥厂虽然不再正常经营,但并没有注销工商登记,仍应以其名下的全部资产承担债权债务,运销公司要求煤炭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水泥厂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运销公司借款l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7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运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2元,由运销公司负担10150元,水泥厂负担l89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运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一、原审法院适用错误。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本案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该批复依据的是l986年1月7日实施的《中华**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而该条例已废止,现行的金融法规,没有企业借贷合同强制无效的规定。二、本案借贷合同合法有效。l、由于水泥厂设备陈旧,拖欠职工工资,为恢复生产,发展企业,向我方拆借资金,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2、双方借款行为属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行为。3、双方借款合同是平等自愿基础上所形成,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我方依约履行,对方也依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4、因水泥厂未及时还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三、水泥厂是对方全资开办单位,归其直属管理,企业利润、人事安排归其分配,水泥厂所有财产全部归煤炭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煤炭公司答辩称:运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水泥厂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以出资作为理由。水泥厂的财产由其独自享有。一审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但对处理后果不正确。

被上诉人水泥厂答辩称:1、关于企业借贷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未作废,仍应按无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但关于企业借贷的认识,应依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未作废也有理由,原审认定正确。2、关于利息,运销公司参与集资,有利息说法,没有文件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运销公司若仍主张有集资应属非法集资,应取缔非法集资,也不应当支付利息。3、在此案前,徐**以本人名义要求返还120万元,以债权转让为由,我方提出异议,并以公章伪造为由申请鉴定,后徐**申请撤诉,现运销公司又起诉,我方认为债权是否转让,因对方拒绝回答,所以我方对运销公司是否有诉权有异议。

水泥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已对双方之

间企业借贷作出认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属无效合同,然原审却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仍判令支付孳息,自相矛盾,缺乏法律依据。l、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只有相互返还,没有支付孳息的规定。2、对于借款,孳息实质就是利息,既然利息不受保护,也不存在孳息。3、被上诉人未提出孳息的诉求,法院不应主动裁判。4、按合同法第58规定,被上诉人取得的财产也应返还给我方。综上,请求改判我方只返还剩余本金,一、二审诉讼费用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运销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关系到

1996年的最高院的批复确认,而已被2001年废止。对本案所涉及的是第5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我方上诉意见一致,确认无效应以全**大制定的法律为依据。水泥厂的依据已被废止,关于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应返还是错误,原审没有完全理解法律意见。合同无效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应返还,我方要求返还120万元正确。关于非法集资,也是过错责任,应赔偿过错方造成的损失。

原审被告煤炭公司发表意见称:意见同水泥厂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

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相

关规定,认定水泥厂与运销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为无效合

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运销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应

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水泥厂系独

立法人,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予注销,能够独立对外承

担民事责任,运销公司上诉称煤炭公司系水泥厂开办单位,故应对水泥厂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属企业间借贷,应属无效,但水泥厂逾期还款,必然会给运销公司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标准判令水泥厂应向运销公司承担孳息,实体处理亦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对水泥厂关于本案不应支付孳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运销公司与水泥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94元,由运销公司负担29072元,水泥厂承担33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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