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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科**司、高**均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纪*又名高伟霄。高纪*在本村经营一个养鸡场。周*系科**司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封丘等地的饲料销售。高纪*与科**司业务员周*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10日,高纪*通过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科**司管理人员刘**账户汇款28000元,用于购买科**司饲料。2011年3月13日,周*收到高纪*料款13000元,周*出具收条,收条显示“今收到高伟霄料款壹万叁仟元正。13000元。周*。”高纪*自认收到饲料180袋,每袋105元,共计18900元。

高**持有2011年2月22日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一份,称借用吴**身份证,吴**代高**存入户名为刘**账户30000元,主张科**司、刘**返还30000元。经查,该存款性质为无折续存,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金额30000元,存款人为吴**,收款人为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庭审笔录、科**司证明、存款凭条、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科**司业务员周*在经销科**司饲料期间,收到高**料款13000元,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科**司承担。高**向科**司管理人员刘**汇款28000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科**司承担,刘**作为科**司管理人员在收款时没有过错,不承担法律责任。高**自认收到饲料计款189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高**主张科**司返还料款22100元(41000元-18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诉称借用吴**的身份证向科**司管理人员刘**汇款30000元,根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折续存流程操作规定,委托存款时应注明存款人和代理人。信用社存款凭条正本上显示存款人为吴**,并没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信息,高**不能证明该笔存款人是其本人。故高**主张科**司、刘**返还300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主张因科**司未按时供料造成所饲养鸡死亡给高**造成经济损失,高**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高**22100元;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高**承担850元,被告河**术有限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科**司上诉称:周*系科**司经销商,不是科**司工作人员,周*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周*个人承担,科**司也未直接向高**供货,与高**之间无合同关系。一、周*出具收条属于个人行为。周*本人书面证明证实其系科**司经销商。周*因诈骗被依法判处刑罚,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犯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周*收取高**货款属于个人行为,与科**司无关。周*和高**手中均无科**司聘任周*为业务员的委托书或者科**司盖章认可的其他证据。科**司从来不认识高**,高**也从未到科**司直接办理付款取货手续。二、高**汇款给刘**账户,其行为性质属于高**根据周*的委托进行付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承担。在原审庭审中,高**认可系根据周*的委托将货款汇入刘**账户,高**所收取的货物也是由周*供应。由此可见,高**与周*个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承担,科**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科**司在收取货款后已经如数将饲料交付给周*,周*对此完全认可,科**司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原审判决科**司另外承担还款义务,加重了科**司责任,显示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予以改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高**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一、关于周*个人身份问题,高**提交了科**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是科**司业务员,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科**司上诉称与周*系合作关系违背客观事实。二、关于周*涉嫌诈骗的刑事犯罪问题,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刑初字第22号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涉及高**上诉的该笔款项,周*的犯罪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科**司不能以周*诈骗来对抗本案事实。三、高**与刘**不相识,与刘**之间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高**在本案中购买科**司的饲料,周*又是科**司业务人员,高**将款项交付给周*就等于向科**司支付了预付货款,故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科**司的上诉。

刘**的意见同科**司的意见。

高**上诉称:一、汇给刘**个人账户30000元的存款凭条是高**借用吴**的身份证办理的,本案第一次上诉濮阳**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吴**本人到庭说明了这一事实,证实该笔款是高**的款项,用吴**的名字汇款,因为高**给刘**汇款时,未带身份证,就借用吴**的身份证办理了汇款,存款凭条在高**手中就足以说明问题,现**公司、刘**未向法庭提交已经交付相应货物的证据,因此,科**司、刘**应当返还高**52100元的预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无折续存的操作流程规定来否认以吴**名义存入的30000元,是错误的,这种操作规范在发回重审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没有出示,原审法院未向高**出示,也未作解法释疑工作,退一步说,即使高**的这笔款未按银行规定进行,这也否认不了这笔存款是高**预付货款的客观事实,信用社的规定只是程序上的规范,但程序否认不了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程序否认事实属逻辑错误。二、刘**应当承担偿还高**52100元预付货款的责任。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521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了科**司,特别是30000元的汇款,刘**确已收到。刘**作为实际收款人,在科**司供货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况且科**司为了逃避因周*引起的债务,已经恶意将科**司交付他人经营,不存在继续交货的可能,刘**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和义务。刘**即使是职务行为,公款私存就是一种过错,况且在原审中,刘**也未提交该笔款已经交付给科**司的证据,因此,现判定刘**系职务行为显然证据不足。刘**在科**司交货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遵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侵犯了高**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原审判决未认定的30000元预付货款由科**司、刘**共同偿还,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科**司、刘**承担。

科**司答辩称:一、无证据证明30000元的存款凭条是高**本人办理的汇款,因为本案中大量的养殖户都是邻居朋友,而且周*个人财务管理极其混乱,不少养殖户互相借用别人的汇款条起诉科**司,吴**本人已经提起过诉讼,该诉讼中虽未提交该条,是因为吴**已收到货款,担心起诉金额过大无法自圆其说,将自己的存款条借给他人,而非高**所说的借用身份证,也不符合信用社办理汇款的规范要求,故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款是正确的。二、刘**是科**司的财务管理人,其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财务收支,所收款项均用于公司,故刘**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刘**的意见同科**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作为科**司业务员,向高**出具13000元料款收条的行为是代表科**司的职务行为,该事实已经由本案诉讼中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故周*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科**司承担。高**向科**司管理人员刘**账户汇款28000元,科**司自认刘**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财务收支,所收款项均用于公司,故科**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高**上诉称用自己款项借用吴**的身份证向刘**账户汇款30000元,本院认为,该存款凭条显示存款人为吴**,因吴**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本案中无法确定吴**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吴**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充分证据,即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30000元汇款系吴**代理高**办理与科**司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综上所述,科**司、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353元,高**负担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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